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7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顺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顺明,男,回族,1978年10月6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文盲,农民,家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12年4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释放。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顺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马顺明酒后无证驾驶云A×××××号银色奇瑞越野车,自昆明市盘龙区驶往嵩明县杨林大学城,行至嵩明县兰茂大道与军长路交叉口处时,与王盛东驾驶的云A×××××号五菱面包车相碰撞,后王盛东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马顺明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顺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27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顺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马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马顺明酒后驾驶云A×××××号银色奇瑞越野车,自昆明市盘龙区驶往嵩明县杨林大学城,行至嵩明县兰茂大道与军长路交叉口处时,与王盛东驾驶的云A×××××号五菱面包车发生擦碰,后王盛东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马顺明查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顺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1.27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被告人马顺明于2012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昆公交决字〔2012〕第53012925000063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顺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顺明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顺明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顺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