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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勇,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嘉善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某、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6时51分许,被告人朱勇驾驶浙F×××××大型专用校车沿嘉善县惠民街道金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黄山路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金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朱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勇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勇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64万元,并获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杨某2、黄金贵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路面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兴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朱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