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世利与被告于占民、张凤强、张凤广、张国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利,于占民,张凤强,张凤广,张国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204号原告:徐世利,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占民,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凤强,男,1975年10月13日出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凤广,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国忠,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徐世利与被告于占民、张凤强、张凤广、张国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345.79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65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张凤强电话找到原告,询问是否愿意参加几个人合伙的保温墙工程,后原告表示同意,其合伙人为原告和四被告。原告于2016年9月8日8点30分到施工地点,工作到11点30分突然停电了,原告告诉被告于占民先别打钻,原告要去倒砂浆。在原告往传送带上倒砂浆的时候被告于占民打开了水钻,将原告的左食指末端打伤。原告紧急到医院进行治疗,当晚9点多进行断指截肢手术。原告出院后电话与被告张凤强商量,让四被告每人出点钱把原告的药费给解决了,但此后没有解决。后原告当面又找到被告于占民,让于占民给点医疗费,于占民让我和张凤强商量怎么解决,但最后张凤强说无法解决。因原告是在和四被告共同承包的工程中受伤,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占民辩称,当时干活的时候水钻还转着呢原告就往里倒砂浆了,而且原告没有告诉我不让我开水钻,原告自己有很大责任,我只同意赔偿原告部分医药费,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赔偿。被告张凤强辩称,原告是我找的干活,但我与原告和另外三个被告都是合伙,我们是合伙承包的工程,在干活之前就约定好了,当时也约定了如果出现事故自行解决。对原告的损失我也同意赔偿,由于我们是合伙干活,合伙人对工程挣钱是共同挣,出了事也应共同分担。被告张凤广辩称,我之前不认识原告,干活的时候也没见过原告,原告怎么受伤不清楚,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国忠辩称,原告是怎么受的伤我不知道,也不是我找原告干活的,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徐世利与被告于占民、张凤强、张凤广、张国忠五人共同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小学为其内墙保温的工程进行施工,当时张凤强与工程的发包人约定施工费用为每平米9元,由被告张凤强与其结账,后再由被告张凤强按每平米8元向原告及其另外三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张凤强作为组织者从中抽取每平米1元的费用。2016年9月8日原告和被告于占民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作大意,在原告往传送带上倒砂浆时,被告于占民负责的电钻没有关,将原告左手食指打伤。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7345.79元,诊断为1.创伤性左示指截断伤,2.左拇指皮肤擦伤。病例记载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每2天换药1次;术后2周拆除缝线;2、继续患肢高分子夹板制动,术后2周去除;3、禁止主被动吸烟,避免患肢冷、热刺激;4、密切观察伤口变化情况,如有变化,及时复查;5.针对患者胸部情况及肝脏疾病定期复查进一步诊断。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45.79元、复印费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13000元(130元/天×100天)、交通费873元。另查明,被告张凤强在原告治疗期间给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210元,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小学的内墙保温工程中被告张凤强从中提成共计184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于占民、张凤强、张凤广、张国忠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及到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工程中由于被告于占民的疏忽大意受到损害,被告于占民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确保安全措施到位的情况下进行工作,但其从事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主观过失,故可减轻被告于占民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于占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凤强对原告的损害虽没有过错,但其作为施工工程的组织者,在本次工程中收受利益,从中抽成,作为受益人的被告张凤强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张凤广、张国忠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故其二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7345.79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12元病例取证款,系原告举证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住院5天计算为250元(50元×6天)(50元/天×5天);三、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为100元(20元/天×5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30元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并无固定工作,结合其受伤部位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按每天60元,误工期为90天计算为5400元(60元/天×90天);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距离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13395.79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于占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损失的具体损失数额及被告张凤强抽成数额、垫付数额,综合考虑被告张凤强对原告的损失除了垫付的210元应再补偿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于占民应赔偿原告徐世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的60%计8037.47元(13395.79×60%),被告张凤强应补偿原告徐世利的损失为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民赔偿原告徐世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8037.4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凤强补偿原告徐世利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凤广、张国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徐世利负担71元,被告于占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