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周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周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325号原告:杨某1,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余红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某,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告周某母亲。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与被告周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庆健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艳、被告周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2月28日左右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经相处双方都有共同生活的意愿,遂于××××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自原告与被告周某相识至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应两被告要求,原告按当地习俗向两被告支付了看家和定亲费用13000元,下帖礼66000元,包封子1000元,要年命及送年命帖子2000元,小金猪折价2600元,压盒子6000元,购买三金17000元,买衣服3000元,买两部手机约5000元,烟酒饮料猪肉等合计543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周某因工作业绩未完成,向原告索要14000元冲业绩。自原告与被告周某举行结婚仪式后,仅在一起生活十余天,原告便到外地工作,双方一直分居两地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为培养感情多次找被告周某,但被告周某对原告置之不理,拒不办理结婚登记并提出解除婚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严重经济困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35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两份,据以表明二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临泉县滑集镇南杨小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告与被告周某缔结婚约以及为此支付彩礼等费用135030元,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4、三金购物凭证两张,据以表明原告为被告周某购买三金花费11906元;5、证人梁某1、梁某2、杨某2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告与被告周某缔结婚约以及为此支付彩礼等费用135030元,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13503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彩礼数额不对。原告诉称与被告周某共同生活十余天并非事实,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一年多。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等物品,并非被告索要,而是原告为了与被告在一起,主动赠与给被告。原、被告是同居关系,本案系同居财产分割,并不是彩礼纠纷。从给付彩礼同居生活至今已经一年多,彩礼已经实际花销完毕。本案的彩礼均有被告周某收取,被告刘某并没有收到彩礼钱,被告刘某无需返还彩礼。被告周某购买的嫁妆价值伍万元,应充抵彩礼款,若原告不同意充抵彩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关于彩礼款返还的比例,因原告与被告周某共同生活一年多,彩礼返还比例不超过30%。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二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滑集顺达家电家具城购物合同一份,据以表明被告购买嫁妆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与被告周某经媒人梁某1、梁某2介绍相识后建立婚约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被告方收受原告见面礼及尊语礼13000元、下帖66000元、年命帖1000元。原告杨某1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十余天,后原告杨某1到杭州市工作至同年8月份返回同被告周某继续同居生活三个月,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杨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35030元。另查明:被告周某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海尔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桌子一张、椅子八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习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因订立婚约而给付的彩礼款,作为收受彩礼的被告方应予返还。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的相互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应视为婚前的赠与,因此本案的彩礼返还范围为见面礼及尊语礼13000元、下帖66000元、年命帖1000元,共计80000元。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原告杨某1与被告周某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本院双方同居期间的长短及发生纠纷的原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杨某1彩礼款5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周某的个人财产,原告杨某1应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1彩礼款50000元;二、原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个人财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海尔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桌子一张、椅子八个。三、驳回原告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945元,被告周某、刘某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庆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