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尚某与范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范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745号原告:尚某,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1,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赤峰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西侧地质矿产开发院综合办公室侧楼*层。负责人:梁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女,1992年5月9日出生,回族,职员,现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尚某与被告范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1,被告范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129元、误工费17016元(113.44元/天×150天)、护理费11570.88元(113.44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05元、复印费11.5元,以上合计174020.3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9时许,被告范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206线98KM+700M处时,发生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6473.55元,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院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22655.45元,合计59129元。被告范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范某承担。被告范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范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实际票据金额赔付;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天数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评残时的实际年龄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优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赔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费发票,被告范某提交的收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9时许,被告范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06线98KM+700M处时,发生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范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某当日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599.84元、医疗费34873.71元。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卧床8周后复查。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后,当日到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4天,支付医疗费22655.45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尚某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应评定为Ⅹ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05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为:尚某的住院时间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范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9129元、误工费17016元(113.44元/天×150天)、护理费11570.88元(113.44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范某不再承担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范某。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因并非原告此次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其辩称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尚某医疗费59234元(包括鉴定检查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90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1570.88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误工费1701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3274.8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尚某在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未赔付部分68434元;三、原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范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四、驳回原告尚某对被告范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4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朱冠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