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卓可胜与詹满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可胜,詹满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33号原告:卓可胜,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委,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满绿,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卓可胜与被告詹满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可胜委托代理人余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满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可胜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8月11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违约条款、借款期限和管辖法院。被告在收取款项后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卓可胜在庭审中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未支付过利息。被告詹满绿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该借据载明:“……今向卓可胜借款……叁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款利息……现金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卓可胜提供被告詹满绿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卓可胜与詹满绿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现原告卓可胜要求被告詹满绿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涉案结欠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詹满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满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卓可胜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卓可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詹满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陈花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