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增富与王成群、南宫市立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富,王成群,南宫市立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79号原告:王增富,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群,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南宫市立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南环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占峰,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兴宁街南侧、教师新村东邻。负责人:王会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增富诉被告王成群、南宫市立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天汽车销售公司)、金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被告平安保险宁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群、立天汽车销售公司、金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救援费、公估费共计4363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杜世朋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从普阳钢厂二期货场出来左转上314省道时,与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成群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副驾驶乘坐人李增军从前挡风玻璃处甩出。后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又与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张少利驾驶的晋D×××××、晋D×××××号半挂车相撞,造成杜世朋、李增军、王成群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世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成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少利不负此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成群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立天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金占峰作为实际车主和王成群的雇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宁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险两份,因此,平安保险宁晋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平安保险宁晋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请,在符合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应当预留他人份额。因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故应当扣除无责部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成群、立天汽车销售公司、金占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杜世朋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车上副驾驶乘坐李增军)从普阳钢厂二期货场出来左转上314省道时,与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成群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车上副驾驶乘坐人员李增军从前挡风玻璃处甩出。后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又与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张少利驾驶的晋D×××××、晋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杜世朋、李增军、王成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世朋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成群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增军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张少利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救援车辆,原告支付救援费3500元。经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3007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200元,共计138775。被告金占峰为原告垫付修理费20000元。另查明,杜世朋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邯郸市邯山华腾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增富;被告王成群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立天汽车销售公司,其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金占峰,王成群为金占峰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宁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二份,保险额为1050000元;张少利驾驶的晋D×××××、晋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昌隆运输公司,该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与登记车辆所有人一致,张少利系该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黎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华腾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吊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雇佣司机杜世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成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成群系被告金占峰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金占峰应承担被告王成群在该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有:救援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75元,公估费5200元。因被告金占峰所有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宁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二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张少利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责,但根据上述规定,其驾驶的晋D×××××、晋D×××××号重型半挂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平安保险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但因原告并未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主张权利,其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该部分损失,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王增富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被告金占峰所有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以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D×××××、晋D×××××号重型半挂车共3车不同程度受损,且3车辆所有人均向本院主张权利,其总损失费用额已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应在其对应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及金占峰的车辆损失,赔偿比例为0.0005748,按比例计算后,其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77元(100元×0.0005748=77元),该款理应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33498元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宁晋支公司在其对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及被告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赔偿比例为0.0137270,按比例计算后,其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833元(133498元×0.0137270=1833元)。剩余不足部分131665.5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公估费5200元,共计136865.5元,应当由承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宁晋支公司按王成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即41059.65元。因原告理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宁晋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王成群、立天汽车销售公司、金占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占峰为原告垫付的修理费20000元,理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宁晋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将此款给付被告金占峰。被告平安保险宁晋支公司虽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公估报告,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富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8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富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41059.65元(被告金占峰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将此款给付被告金占峰);三、驳回原告王增富对被告王成群、南宫市立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占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原告王增富负担10.5元,被告金占峰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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