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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炳忠诉段荣超、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忠,段荣超,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81民初339号原告:张炳忠,男。被告:段荣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女。被告: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钢,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炳忠与被告段荣超、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炳忠撤回对被告段荣超、绥芬河市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原告张炳忠负担。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藏浩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