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余正彬与林博、林炳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博,余正彬,林炳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博,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洪,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正彬,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审被告:林炳洪,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代表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林博因与被上诉人余正彬、原审被告林炳洪、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7日、2017年5月1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林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洪、被上诉人余正彬、原审被告林炳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1、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就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2、事实经过是林博在合流成功后等红灯,刚起步前车急刹,造成林博也急刹,后车司机余正彬没有与林博车保持车距而追尾。交警没有下交警平台检查受损车辆程度,没有电话询问出现场摄像交警的情况及摄像内容,没有调取事故现场公路两旁的变道监控。3、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当天路灯明亮,不存在停电,可调取监控录像。余正彬���称,事故发生经过是,我方车辆处于中间道路,左边是一大客车,右边是上诉人驾驶车辆,上诉人驾驶车辆违规变道接触我方车辆后继续往前行驶,拉伤我方车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建议快速理赔,对方不同意,我方才向法院起诉。余正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元,误工费5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A×××××号车系林炳洪所有,渝A×××××号车系余正彬所有。渝A×××××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22日8时30分,林博驾驶渝A×××××号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时与余进驾驶的渝A×××××号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林博驾驶渝A×××××号车变更车道��未避让直行的余进驾驶的渝A×××××号车,导致两车接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认定林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余进无责任。渝A×××××号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5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林博就同一事故将余进诉至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在于余进,要求余进赔偿误工费1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林博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遂判决驳回林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对交警认定的责任不予认可。对原告举示的1500元修车发票,被告无异议。被告向一审法院举示事发后现场照片及视频一组,拟证明系原告驾驶的车辆追尾被告驾驶的车辆,交警部门认定系被��变更车道未避让直行车认定有误,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无误。双方对于事故认定争议较大,调解未果。被告林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其职权职责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中,被告主张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应由其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被告林炳洪举示的事发后现场的照片和视频显示的两车相对位置和车辆受损部位,并不能证明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故对于被告关于本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500元,应当由渝A×××××号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对于误工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余正彬车辆维修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余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正彬向法庭举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林炳洪、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就事故认定书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林博认为一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博驾驶车辆变道时未避让由余进驾驶的直行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林博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博负担。终审判决。审判审 判 长 郑 泽审 判 员 闫信良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