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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与陈国俊、陈国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陈国俊,陈国喜,林世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472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67301007X。负责人:谢美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成,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国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国喜,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世峰,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以下简称灵川农商支行)与被告陈国俊、陈国喜、林世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川农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俊、陈国喜、林世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川农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国俊立即归还灵川农商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陈国喜、林世峰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灵川农商支行变更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陈国俊向灵川农商支行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9.54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上述债务由陈国喜、林世峰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国喜未偿还借款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陈国喜、陈国俊、林世峰未作答辩。灵川农商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灵川农商支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陈国俊、陈国喜、林世峰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三人主体适格;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各一份,欲证明陈国喜向灵川农商支行借款,由陈国俊、林世峰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及债权确认书通知书两份,欲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向担保人陈国喜、林世峰催款的事实;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欲证明陈国俊、陈国喜、林世峰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陈国俊、陈国喜、林世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陈国俊、陈国喜、林世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灵川农商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陈国俊作为借款人,陈国喜、林世峰作为保证人与灵川农商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本金9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养殖花蛤,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9%;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天,灵川农商支行依约发放8万元给陈国俊,陈国俊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摁指印,该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9.5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后,陈国俊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本金9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均未按约偿还。2017年2月4日,陈国喜、林世峰在灵川农商支行的《逾期贷款催收及债权确认通知书》上签字、捺印,确认为陈国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院认为,陈国俊向灵川农商支行借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未还,有灵川农商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陈国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故灵川农商支行要求陈国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国喜、林世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陈国俊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国俊、陈国喜、林世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借款9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陈国喜、林世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为1170元,由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负担26元,陈国俊、陈国喜、林世峰负担1144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