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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分行与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黄育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分行,黄育铃,吴江财茂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838号。法定代表人:俞杏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诉讼代表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育铃,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吴江财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东方市场一分场朝东6#。法定代表人:黄育铃。上诉人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担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及原审被告黄育铃、吴江财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茂纺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担保上诉请求:改判减少罚息55640元,民生银行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共计缴纳了40万元保证金,民生银行在借款到期即可扣划保证金,因此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保证金扣除之日的罚息不应由其承担。民生银行辩称,由于恒泰担保涉案较多,账户被冻结导致银行无法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因此增加的逾期利息理应由恒泰担保公司来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民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育铃归还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544.27元、逾期利息546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7%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01591元;2.恒泰担保公司、财茂纺织公司对黄育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黄育铃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黄育玲可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确认的内容为准;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未依约还款的,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恒泰担保公司、财茂纺织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分别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恒泰担保公司、财茂纺织公司为黄育玲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在债权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8月25日,黄育铃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申请借款400万元。经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确认: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向黄育玲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内,黄育玲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黄育玲尚结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544.27元、逾期利息546000元。2016年10月9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101591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黄育铃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恒泰担保公司、财茂纺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主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恒泰担保公司、财茂纺织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约对黄育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育铃、恒泰担保公司、财茂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育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544.27元、逾期利息54600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黄育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01591元;三、被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财茂纺织公司对被告黄育铃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育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5元,由被告黄育铃、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财茂纺织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民生银行系与恒泰担保并未约定民生银行在案涉借款到期后必须立即扣划恒泰担保的保证金用于抵偿该债务。故恒泰担保主张本案主债务金额应当扣除保证金被扣划前的罚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此主张减少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泰担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紫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