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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蒋安财与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安财,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安财,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马路湾科海楼3楼。法定代表人:马学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安,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蒋安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申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浦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安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阳,被上诉人申浦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安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费用463013.4元的50%即231506.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发生事故的路段系乡村道路,中间没有双实线,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借道行驶。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材料堆放在面向江油市区左边的路边,并不影响上诉人驾车通行,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中没有认定当天下雨路面湿滑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交警队复印出的资料可以看出,当天下雨,整个路面湿滑,容易引发事故。3.一审中认定当时上诉人向左借道行驶是因为上诉人视线不清、操作不当,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事发路段系一个三岔路口,当时因为有农民横穿公路,致使上诉人不得不借左道行驶,这一性质在法律上是紧急避险。4.一审中对事故发生的根本事实未予确认。上诉人避险时借左道行驶,因左道上有被上诉人堆放的铁皮,锋利的铁皮刺穿上诉人车辆的左前轮胎,轮胎爆裂致使车辆方向失控,才最终撞到被上诉人施工安装的铁柱上,导致上诉人残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道路上施工,未按《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在有专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适用《侵权责任法》,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不需要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只要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可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一审法院适用过错原则错误。被上诉人申浦路桥公司答辩称:事发路段不是乡村道路,道路中间划有分界线,两车道是绰绰有余的,上诉人应当靠右行驶;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越过分界线,在撞上护栏前就发生了事故,我方放置的护栏在安全区域,我方施工是否有警示标志对上诉人是没有影响的。蒋安财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申浦路桥公司赔偿蒋安财医疗费10139.9元、假肢辅助器具安装及更换费用60000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23.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汽车修理费12000元,合计4630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申浦路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5时10分许,蒋安财驾驶川BTF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云集乡方向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中雁路后坝镇人民村路段时,与道路左侧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蒋安财受伤的交通事故。蒋安财受伤后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9日好转出院。2016年9月14日,经蒋安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蒋安财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Ⅵ六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蒋安财假肢辅助器具安装及更换费用共计陆万元。”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申浦路桥公司施工现场是否设立警示标志是双方争议的事实,蒋安财的陈述、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申浦路桥公司施工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申浦路桥公司施工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但其在面向江油市市区的左边施工,且申浦路桥公司施工材料均堆放在面向江油市市区左边的路边,蒋安财驾驶汽车自云集乡驶向江油市市区,根据交通规则,蒋安财的汽车应靠右行驶,因此,申浦路桥公司施工材料堆放在面向江油市市区左边的路边,并不影响蒋安财驾车通行,对蒋安财因视线不清、操作不当,造成蒋安财自身受伤、车辆受伤的损失,应由蒋安财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因申浦路桥公司施工材料均堆放在面向江油市市区左边的路边,并不影响蒋安财驾车通行,故申浦路桥公司对蒋安财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蒋安财要求申浦路桥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46301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蒋安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蒋安财负担。二审庭审中,蒋安财陈述:因为当天是端午节,农村有采艾蒿的习惯,怕撞到路边行人,所以车辆没有靠右行驶,当时没有人横穿公路,前面有人沿路边行走;转弯时车辆时速约为50公里;左侧路边放置的防护栏离路边约有2米,整个路面大概5米宽;因轮胎扎到防护栏爆胎致发生事故。二审中,本院从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电脑保存部分),从照片中地面留下的车胎印迹可以看出车辆在事发时的行驶轨迹系从道路中间冲向道路左侧,之后碾压左侧路边放置的待安装的防护栏并撞向已安装的防护桩;照片显示路面潮湿,应为刚下过雨;照片显示申浦路桥公司放置的待安装的防护栏均系靠左侧路边已安装的防护桩旁放置。另查明,一审中申浦路桥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蒋安财所行驶的该条道路中心划有分界线(黄色虚线)。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浦路桥公司应否对蒋安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中申浦路桥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蒋安财所行驶的该条道路中心划有分界线,即使没有划分界线,该条道路并非单行道,蒋安财驾驶车辆亦应靠右行驶,其在道路中间行驶,违反交通规则;事发路段为道路转弯处,路面因下雨湿滑,蒋安财应当控制车速、谨慎驾驶车辆;申浦路桥公司放置的护栏在蒋安财行驶方向的左侧,且系靠路边放置,并未影响其车辆通行;从地面车胎印迹可看出车辆在事发时的行驶轨迹为从道路中间冲向道路左侧,之后碾压路边放置的待安装的防护栏并撞向已安装的防护桩。蒋安财诉称因其车辆碾压到申浦路桥公司在公路上放置的护栏导致爆胎而发生此次事故,与事实不符。至于申浦路桥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问题,因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蒋安财的车辆先失控再撞向左侧,事故发生的原因应为蒋安财未靠右行驶、转弯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或者车辆突发故障所致,与申浦路桥公司在道路左侧路边放置防护栏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无因果关系,即使申浦路桥公司设置警示标志,也应主要是针对蒋安财行驶方向的对向车辆设置。综上,申浦路桥公司在道路左侧路边放置防护栏、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与蒋安财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申浦路桥公司对蒋安财受伤不存在过错,蒋安财主张申浦路桥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华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