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袁夏虹、梁炳行等与陈宝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夏虹,梁炳行,陈宝华,练子常,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61号原告:袁夏虹,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梁炳行,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华,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练子常,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石鼓村。法定代表人:陈宝华。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9号格林尚坊花园201卡之一。法定代表人:陈宝华。原告袁夏虹、梁炳行诉被告陈宝华、练子常、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以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夏虹、梁炳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华、练子常、宝丰公司、盛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夏虹、梁炳行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借贷业务,由四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周转资金。2014年1月24日,四被告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40000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出借人在银行划款日起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分多次向四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合计34000000元。四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向两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5日,四被告向两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270000元,并承诺分期清偿。随后,四被告在2014年期间向两原告偿还本金9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还款计划书;3.划款委托书;4.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被告陈宝华、练子常、宝丰公司、盛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袁夏虹、梁炳行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陈宝华、练子常、宝丰公司、盛地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未能向甲方清偿全部借款的,乙方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甲方。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两原告已按四被告指示,将上述借款转账至指定账户。2014年12月15日,四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2日止,共欠本金15000000元、利息1270000元,并承诺分期偿还上述欠款。两原告述称,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四被告以其名下房地产作价9000000元抵偿给两原告,双方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四被告对其余借款本息拖而未付,两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向四被告出借涉案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及两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四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华、练子常、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夏虹、梁炳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96元(原告袁夏虹、梁炳行已预交),由被告陈宝华、练子常、中山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