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0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钟长英、李桂玲等与王兰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长英,李桂玲,李桂花,李春鹏,王兰东,吴春旭,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000号原告:钟长英,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李桂玲,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李桂花,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李春鹏,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兰东,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吴春旭,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聊城高新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2号泺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7排7号。法定代表人:杜言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1栋18层。负责人:李春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娟,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钟长英、李桂玲、李桂花、李春鹏与被告王兰东、吴春旭、济南昌隆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长英、李桂玲、李桂花、李春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池洪,被告王兰东、吴春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昌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长英、李桂玲、李桂花、李春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3472.91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7时50分许,钟学勤驾驶冀J×××××/冀JVS**挂号汽车列车(内乘李相臣)沿S1济聊高速公路上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59KM+425KM处,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当与前方王兰东驾驶的鲁A×××××号车尾随相撞后,翻入路边沟中,驾驶室起火燃烧,造成钟学勤受伤、李相臣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学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兰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相臣无事故责任。王兰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兰东、吴春旭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王兰东驾驶的鲁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吴春旭,王兰东系吴春旭的雇佣司机,挂靠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不同意赔偿。济南昌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车辆不存在任何不当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我方车辆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王兰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诉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因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予以推翻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确认钟学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兰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相臣无事故责任。对王兰东、吴春旭所辩称的肇事车辆鲁A×××××号货车的投保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事故中死者李相臣,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敬中镇李家南村44号,身份证号码:,在该事故中当场死亡。李相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钟长英、长女李桂玲、次女李桂花、长子李春鹏(均为本案原告)。因李相臣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95356元(按农村居民标准13954元/年,计算14年)、丧葬费2909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64.65元(按农村居民计算,64.31元/天,5天,3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235918.65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李相臣的住所地证明、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原告与死者李相臣的关系证明、其他损失的证据等;吴春旭和王兰东提交了王兰东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证据经过质证,真实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所查明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王兰东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因王兰东系吴春旭的雇员,故王兰东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吴春旭替代承担。因王兰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事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30%;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吴春旭赔偿30%。因吴春旭所有的车辆挂靠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故该公司依法应与吴春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长英、李桂玲、李桂花、李春鹏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共计11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钟长英、李桂玲、李桂花、李春鹏死亡赔偿金28606.8元(×30%)、丧葬费8729.4元(29098元×3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9.4元(964.65元×30%)、交通费150元(500元×30%),共计37775.6元。因保险公司赔偿后无其他需要赔偿的损项,故其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长英、李桂玲、李桂花、李春鹏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钟长英、李桂玲、李桂花、李春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775.6元;(以上两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钟长英、李桂玲、李桂花、李春鹏要求被告王兰东、吴春旭、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钟长英、李桂玲、李桂花、李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承担63元,被告吴春旭承担1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