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祥云、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祥云,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祥云,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上诉人杨祥云与被上诉人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星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祥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承担25000元还款责任;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该款利息的责任。理由是本案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黄忠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勇及案外人黄忠平三人合伙经营帷特斯沙发店,因被上诉人刘勇中途退出合伙,上诉人遂将被上诉人的退伙款以借款形式退还给被上诉人刘勇,该退伙款案外人黄忠平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次,三方清算的退伙款包含了未收货款及存货,该款不应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刘勇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杨祥云、刘勇合伙在宜春广汇国际家居广场经营一家名叫帷特斯布艺沙发店,后因为双方经营理念不同,刘勇决定退伙。后经双方清算,退回刘勇股金70000元。由于杨祥云没有钱归还,便将退股股金70000元转为借款,同时杨祥云于2015年3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杨祥云借到刘勇退股股金70000元,月息2分,2015年年底付清。经刘勇多次催讨,杨祥云于2015年年底,将一些家具交由刘勇进行出售,用于抵扣借款利息。刘勇陆续将部分家具变卖价款共计26000元,并将其余家具退回杨祥云。后杨祥云于2016年6月向刘勇偿付10000元。此后刘勇向杨祥云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刘勇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杨祥云向刘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刘勇要求杨祥云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利息为月息2分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刘勇要求杨祥云承担月息2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2015年年底杨祥云将其经营的部分家具交于刘勇变卖以折抵借款利息26000元,后杨祥云于2016年6月又向刘勇还款10000元,故杨祥云于2016年6月前的利息已偿付清,且已偿付刘勇本金10000元,尚欠刘勇借款本金60000元。对于2016年7月后的利息,应按本金60000元,利息2分计算。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杨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勇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本金60000元,以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币775元,保全费720元,由杨祥云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60000元借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偿还;2、60000元借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一、关于60000元借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偿还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合伙协议纠纷,但被上诉人刘勇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祥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经一审审理查明,本案借条是因被上诉人刘勇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中途提出退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由上诉人自愿出具该借条,将被上诉人刘勇应得的退伙款转为借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应当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对借款的金额及已还款金额均无异议,仅主张因案外人黄忠平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帷特斯沙发店,被上诉人刘勇退伙后,其与案外人黄忠平仍然继续共同经营帷特斯沙发店,故案外人黄忠平应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刘勇的退伙款,且因上诉人已还款10000元,故上诉人仅应承担25000元的还款责任(借条金额70000元-黄忠平应承担金额35000元-上诉人已还款金额10000元)。但双方诉争的借条仅有上诉人杨祥云的签名,至于案外人黄忠平是否参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事务,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杨祥云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60000元借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本案借款的实质为被上诉人刘勇的退伙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款的利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愿将被上诉人刘勇的退伙款转为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杨祥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李星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