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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国娜与刘翠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娜,刘翠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026号原告:国娜,女,汉族,1982年3月9日生,事故前系利群商厦珠宝柜台店长,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翠霞,女,汉族,1990年5月1日生,住山东省安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国娜诉被告刘翠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兴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被告刘翠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94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翠霞驾车顺新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二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顺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国娜驾驶的车辆相撞,国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翠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翠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依法全部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8251.7元,其中被告刘翠霞为其垫付729.5元,人保无异议但要求被告保险人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商业险合同中明确告知通知证据,对此人保不享有免赔率。所要求的护理费从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要求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人保对护工标准及护理时间均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按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2人计算35天,为5600元。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原告为辅助治疗购买器具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实为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所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其它费用保留诉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所要求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提交,该费用可根据实际情况与人保自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二、被告刘翠霞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29.5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刘翠霞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兴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舒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