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8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聂建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8刑初16号公诉机关两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建强,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两当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两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两当县人民检察院以两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建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聂建强与吴某、张某在大坡沟高速公路员工宿舍内打牌喝酒,下午16时许,被告人聂建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由两当县县城驶往显龙乡,行驶至金洞乡田坝村沟门组时与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聂建强、乘员张某轻微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聂建强在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被告人聂建强对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聂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聂建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证言、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聂建强辩称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建强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经司法部门评估,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聂建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建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