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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侯占军诉被告姚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占军,姚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435号原告:侯占军,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常青,男,46岁,汉族。原告侯占军诉被告姚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以交电费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分文。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时间及数额。被告姚常青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一电工,2013年3月29日,被告以向永济电业局交电费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归还,但至今未付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定期限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诉讼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常青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侯占军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17年3月2日计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