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北辰区,户籍所在地本市北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0时许,被告人刘浩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黄色沃尔沃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湖北路交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20.8mg/100ml。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7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刘浩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浩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呼气式仪器酒精检测结果、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涉案机动车照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刘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浩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秀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