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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存喜与聂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喜,聂义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851号原告:张存喜,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聂义兵,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张存喜与被告聂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喜和被告聂义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存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检查费1047.56元,误工费24天21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7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上午9时,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范崎路神堂峪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乘坐小型客车(×1)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道路转弯处,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2)逆行正面相撞,造成副驾驶人员头部撞击前挡风玻璃受伤,原告所乘坐的车辆由于猛烈撞击,造成玻璃破碎以及车辆前部与发动机等各种配件受损严重,经报警处理,因双方受伤严重,原被告一同乘其他车辆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就医,后经交警勘察现场,最终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此次的事故,并造成原告精神的巨大损失和身体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持诉请起诉到法院。聂义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认定原告的伤情都是旧伤,医生说与本次事故无关,所以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5日上午9时,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范崎路神堂峪路口处,张存喜乘坐李沅桐驾驶的小客车与聂义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沅桐的车辆受损和张存喜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聂义兵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存喜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1047.56元。张存喜遵医嘱休息24天。张存喜每月的收入为2660元。聂义兵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聂义兵骑摩托车与李沅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聂义兵违章,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聂义兵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存喜系李沅桐驾驶小客车的乘车人,李沅桐和张存喜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聂义兵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张存喜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聂义兵赔偿。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047.56元,本院予以核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误工天数,本院确定为2128元;以上费用共计3175.56元,由聂义兵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聂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存喜医疗费1047.56元、误工费2128元,以上费用共计317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聂义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银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