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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五莲农牧有限公司、缙云县新碧镇永亮饲料经营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五莲农牧有限公司,缙云县新碧镇永亮饲料经营部,缙云县新碧镇永亮饲料经营部经营者,应小玲,虞挥,浙江八达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397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6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法定代表人:胡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妙勇,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洁,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五莲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碧川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3089725-1。法定代表人:虞永亮,总经理。被告:缙云县新碧镇永亮饲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L0330694-8。被告暨被告缙云县新碧镇永亮饲料经营部经营者:虞永亮,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应小玲,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虞挥,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浙江八达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七里乡七里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6391023-X。法定代表人:胡汉永,董事长。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浙江五莲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农牧公司)、缙云县新碧镇永亮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永亮饲料经营部)、虞永亮、应小玲、虞挥、浙江八达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五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五莲农牧公司归还原告编号为2013年缙新中银借字2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294816.7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56862.28元;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2015年1月15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878068.74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合计为2234931.02元);2.判令被告五莲农牧公司归还原告编号为2014年缙新中银借字1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89751.8元;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2015年1月15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847565.2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合计为2137317.03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五莲农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新碧镇虞村白路畈的土地使用权[缙国用(2005)第8-1501号、缙国用(2005)第8-104号]及房屋所有权(缙房权证字第××号、缙房权证字第××号)在上述第1至第2项款项范围内对抵押物变价所得款项在本金1213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对被告永亮饲料经营部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新碧镇新华东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缙国用(2000)字第8-1503号、缙国用(2000)字第8-1504号]及房屋所有权(缙房权证字第××号、缙房权证字第××号)在上述第1至第2项款项范围内对抵押物变价所得款项在本金541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八达五金公司对上述第1项款项在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被告虞挥对上述第1项款项在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判令被告虞永亮、应小玲对上述第1至第2项款项在4000万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下称“中行缙云支行”)与被告虞永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缙新中银保字177号)。约定:被告五莲农牧公司于2012年月27日6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与中行缙云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虞永亮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最高本金金额2000万元以及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不影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本合同对双方及各自依法产生的承继人和受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虞小玲作为虞永亮的配偶签订《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2年6月27日,中行缙云支行与被告虞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缙新中银保字177-1号)。约定:被告五莲农牧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与中行缙云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虞挥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最高本金金额2000万元以及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不影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本合同对双方及各自依法产生的承继人和受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7月23日,中行缙云支行与被告永亮饲料经营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缙新中银抵字224号)。约定:被告五莲农牧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与中行缙云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以被告永亮饲料经营部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缙国用(2000)字第8-1503号、缙国用(2000)字第8-1504号]及房屋所有权(缙房权证字第××号、缙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最高本金金额541万元以及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合同签订后,中行缙云支行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2012年8月2日,中行缙云支行与被告八达五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缙新中银保字224号)。约定:被告五莲农牧公司于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与中行缙云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八达五金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最高本金金额350万元以及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不影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本合同对双方及各自依法产生的承继人和受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7月8日,中行缙云支行与被告五莲农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缙新中银抵字165号)。约定:被告五莲农牧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与中行缙云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包括2013年缙新中银借字231号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浙江五莲农牧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路畈的土地使用权[缙国用(2005)第8-1501号、缙国用(2005)第8-104号]及房屋所有权(缙房权证字第××号、缙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最高本金金额1213万元以及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合同签订后,中行缙云支行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2014年7月8日,中行缙云支行与被告虞永亮、应小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缙新中银保字165号)。约定:被告五莲农牧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与中行缙云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虞永亮、应小玲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最高本金金额2000万元以及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不影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本合同对双方及各自依法产生的承继人和受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8月6日,中行缙云支行与被告五莲农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缙新中银借字231号)。约定:被告浙江五莲农牧有限公司向中行缙云支行借款7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鸭蛋、鸭舌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本金的,按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不影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本合同对双方及各自依法产生的承继人和受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发生争议,由缙云县人民法院管辖,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五莲农牧公司承担。2013年8月7日,中行缙云支行根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浙江五莲农牧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8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6日。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3年缙新中银借补字231-1号)。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缙新中银借字231号)属于中行缙云支行与被告五莲农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缙新中银抵字1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7月8日,中行缙云支行与被告五莲农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缙新中银借字165号)。约定:被告五莲农牧公司向中行缙云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麻鸭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本金的,按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不影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本合同对双方及各自依法产生的承继人和受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发生争议,由缙云县人民法院管辖,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浙江五莲农牧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7月9日,中行缙云支行根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浙江五莲农牧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讨,借款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3月26日,中行缙云支行与原告签订2015浙批A-3032《债权转让协议》,以2015年1月15日为基准日将其对被告五莲农牧公司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债权编号为32。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五莲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3年缙新中银借字2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294816.7元,支付利息、罚息2234931.02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本金7294816.7元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浙江五莲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4年缙新中银借字1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137317.03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本金80000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浙江五莲农牧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新碧街道××自然村××路畈的房地产[缙国用(2005)第8-104号、缙房权证字第××号、缙国用(2005)第8-1501号、缙房权证字第××号]在借款本金1213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缙云县新碧镇永亮饲料经营部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路北侧的房地产[缙国用(2000)字第8-1504号、缙房权证字第××号、缙国用(2000)字第8-1503号、缙房权证字第××号]在借款本金541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浙江八达五金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虞挥在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虞永亮、应小玲在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2元,由被告浙江五莲农牧有限公司、缙云县新碧镇永亮饲料经营部、虞永亮、应小玲、虞挥、浙江八达五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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