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意壬与蒋首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意壬,蒋首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498号原告:李意壬,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玉,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首玉,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原告李意壬和被告蒋首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意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首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意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27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中标公司投标获得泰和县消防大队新建营房及道路硬化工程的承建,被告就将道路硬化工程交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完工后,泰和县消防大队就将该道路硬化工程款付给中标公司。2016年11月,被告领取该笔工程款142.8479万元的80%后,仅支付了60万元给原告。被告当时向原告说,余款先暂时借用一个星期以归还银行贷款。可一星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根据双方的结算,扣除各种税费后,被告尚应支付44.2790万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付。2017年2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在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3月底付清。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遂起诉。被告蒋首玉未进行答辩。原告李意壬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被告将其承建的泰和县消防大队新建营房工程的道路硬化转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道路硬化工程价款为142.8479万元。扣除相关挂靠费、税费等,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104.279万元。结算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万元,尚差44.279万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追索余款,被告未当即支付,但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前述欠款事项,并在欠条上注明在3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3月底前付清。到期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信守承诺给付相应报酬。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剩余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首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首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意壬工程报酬44.27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按照本金20万元计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44.279万元计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被告蒋首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爱珠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人民陪审员 彭 铜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玲 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