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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国清诉张先彪、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清,张先彪,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375号原告:杨国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彪,男,汉族。被告:陈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清与被告张先彪、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清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先彪、陈建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先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月息为3.5分;被告陈建国自愿为张先彪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入了被告张先彪指定的银行账户。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先彪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先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称:“本人张先彪因经营需要,2015年2月向杨国清借款200万元。其中在2015年2月15日经我同意,杨国清通过其兄杨从金的银行账户向我亲戚陈运华账户汇款100万元;2015年2月17日我同意杨国清向陈建国汇款100万元。以上两次共向杨国清借款200万元。之后杨国清多次找我要求还款,因资金问题但一直都没有还款给杨国清。”。2017年1月17日被告陈建国在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上再次亲笔签署了“担保人:陈建国,2015年2月17日。”,进一步确定了其担保人的地位。然而,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而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200万元期间的利息96万元元(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息);三、判令被告陈建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先彪、陈建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张先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月息为3.5分;被告陈建国自愿为张先彪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200万元的事实;4、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先彪向原告出具的张先彪已收到原告200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先彪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00万元及被告陈建国向原告承诺自愿为张先彪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2015年2月16日,经被告张先彪指定,原告杨国清利用其兄杨从金的银行账户向张先彪的亲戚陈运华的账户汇款100万元的事实;6、2015年2月17日,经被告张先彪指定,原告杨国清将78万元借款资金汇入陈建国的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另22万元已由被告张先彪用等值的债权冲抵),证明原告已按被告张先彪指定的要求将另100万元借款资金付给了被告张先彪的事实;7、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先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先彪借款的详细过程及被告陈建国在该《说明》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的事实。被告张先彪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建国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借款合同书上有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诺书上并不是被告陈建国的签名,因此,不能证明被告陈建国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陈建国无关;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陈建国在该《说明》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但不能证明被告陈建国同意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建国辩称,从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先彪、陈建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则原告应于2016年2月16日之前要求保证人陈建国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保证人陈建国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并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的效力,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先彪、陈建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先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月息为3.5分;如被告张先彪不按期偿还借款,则逾期利率在月息3.5分的基础上加收0.8%;被告陈建国自愿为张先彪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入了被告张先彪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先彪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先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称:“本人张先彪因经营需要,2015年2月向杨国清借款200万元。其中在2015年2月15日经我同意,杨国清通过其兄杨从金的银行账户向我亲戚陈运华账户汇款100万元;2015年2月17日我同意杨国清向陈建国汇款100万元。以上两次共向杨国清借款200万元。之后杨国清多次找我要求还款,因资金问题但一直都没有还款给杨国清。”。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因证据不足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1月17日被告陈建国在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上再次亲笔签署了“担保人:陈建国,2015年2月17日。”的字样。2017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建国作为张先彪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其担保期间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被告陈建国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先彪借贷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应予确认。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5分,即年利率42%已远超过年利率36%,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借款利率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先彪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占用200万元期间的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陈建国作为张先彪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其担保期间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被告陈建国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从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内容来看,被告陈建国自愿为张先彪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该条款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则原告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只要原告在2017年8月17日之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证人陈建国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的请求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证明原告是在保证期间提起的诉讼,因此,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被告陈建国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先彪未按书面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先彪偿还原告杨国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张先彪向原告杨国清支付占用200万元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96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息);三、被告陈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彪偿还原告杨国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张先彪向原告杨国清支付占用200万元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96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息,即200万元×2×24%=96万元);三、被告陈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国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先彪追偿。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被告张先彪、陈建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靖魁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家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