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05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炳国与柯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751号原告:施炳国,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海阳,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施炳国与被告柯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以家庭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被告柯海阳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之事实,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催讨后资金占用利息,亦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海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施炳国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柯海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灵速录员  陈鸳娥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