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毛桂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毛桂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2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云龙陶瓷基地A区3号。法定代表人:谢炳南。委托代理人:张树辉,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汝炽,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县禅城区,该公司行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毛桂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廖志球,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秀芳,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桂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粤1803民初1595号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毛桂钊于2012年4月13日在窑炉车间捡砖过程中与叉车发生轻微碰撞,仅擦破了皮,没有向上诉人反映情况,也没有及时到正规医院进行治疗,并不构成工伤事故。工伤认定中,被上诉人的“到北江医院治疗”是虚假陈述,因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6日因重物砸伤左小腿,活动受限1天,到清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012年4月30日磁共振检查报告确定无N损伤,肌肉损伤。清新县人民医院作出的《病假证明书》也认定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被上诉人填写的《清新区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中病休或受伤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并不是2012年4月13日与叉车轻微碰撞的事故。因此2012年4月26日事故是自己造成的,不属于工伤。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6月25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左排腔总神经重损伤和2012年8月25日、2012年8月27日的《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诊断为胫神经损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1月2日《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检查确定:左侧下肢内翻,背屈肌力2-3级。左下肢内躁可见淤黑色大小约4X5CM蹦皮,诊断为1、腔神经损伤;2、左躁关节、左足诸骨质破裂。因此被上诉人左躁关节、左足诸骨质破裂是二次受伤造成的,与2012年4月26日的事故伤害的位置不一致,与该事故无关,更与2012年4月13日的碰撞事故无关。因此被上诉人造成左躁关节、左足诸骨质破裂是自己二次伤害造成的,不属于工伤。四、被上诉人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和《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果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批准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清晰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篡改《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加重病情诊断结果。根据《清新区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和《要求再次做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书》可以反映鉴定机构根据虚假的病历资料进行鉴定,作出不准确的鉴定结论。五、我司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复评后,清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己通知毛桂钊参加现场鉴定,但毛桂钊拒绝参加现场鉴定。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毛桂钊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己终止,应由毛桂钊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法律责任。再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清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才出具《复查鉴定(确认)结论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文件送达回证》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伪造“广东吴晨陶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行政部”印章,且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的病历资料进行劳动鉴定,因此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真实。被上诉人用伪造的印章作出虚假的工作收入证明,与被上诉人的《账户明细查询》和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支付表》上反映的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676.6元不一致,因此,上诉人申请对“广东吴展陶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行政部”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为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判决,应进行“广东吴晨陶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行政部”印章鉴定。七、为查明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己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调取被上诉人的全部病历资料、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广东吴晨陶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行政部”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批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毛桂钊答辩称:针对上诉人的答辩,对方主要对工伤认定书有意见。我方认为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对工伤认定没有申请复议,对其二审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望法院维持原判。毛桂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向毛桂钊支付医疗费8796.55元、鉴定费352.5元、护理费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400元、后续治疗费341640元。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清远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不需要赔偿毛桂钊;3、本案诉讼费由毛桂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毛桂钊于2011年10月22日入职昊晟公司,岗位为执砖工。2012年4月13日,毛桂钊在执砖过程中不慎被另一名员工驾驶的叉车撞伤左脚。2012年4月26日至6月9日,毛桂钊多次到原清新县人民医院治疗,昊晟公司垫付了相应医疗费用。后因伤情未好,毛桂钊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974.55元,2015年7月7日又在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查花去费用87元。根据毛桂钊的申请,原清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4日认定毛桂钊在2012年4月13日左脚神经受挫伤为工伤,清远清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鉴定毛桂钊的劳动能力为陆级伤残、医疗期为24个月。毛桂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50元。昊晟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向清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清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六级。昊晟公司仍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再次鉴定毛桂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陆级。另查明,毛桂钊在受工伤后向禾云镇社村委会卫生站熬药支付熬药费4700元。昊晟公司人力资源行政部于2012年6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毛桂钊月薪工资3310元,但昊晟公司又提供《账户明细查询》和《劳动报酬支付表》证明毛桂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676.6元。毛桂钊受伤后向昊晟公司借支生活费5000元。2013年11月3日,佛山市中医院对毛桂钊作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有:……3、左胫纤颤增值性钙化,终端必须药物持续扛化治疗;4、均每天需医药费用24元。由于昊晟公司拒绝支付工伤赔偿,因此毛桂钊向清远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昊晟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8796.55元、鉴定费352.5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400元、后续治疗费341640元,合计644369.05元。2016年2月25日,清远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昊晟公司向毛桂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400元、鉴定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5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生活费,昊晟公司还应支付274714元。毛桂钊和昊晟公司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昊晟公司是否应按六级伤残标准向毛桂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计发毛桂钊相关工伤待遇的月工资标准;三、毛桂钊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毛桂钊于2012年4月13日所受的左小腿神经受挫伤属于六级工伤,昊晟公司应向毛桂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毛桂钊所受上述伤害经原清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清新人社工认字[2012]4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另清远清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毛桂钊的劳动能力为六级伤残,昊晟公司不服,已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毛桂钊伤残等级为六级的结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规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具有最终效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昊晟公司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毛桂钊所受伤害是其自己造成的,不属于工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昊晟公司没有为毛桂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昊晟公司应按六级伤残标准向毛桂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争议焦点二,计发毛桂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月工资3310元为标准。理由是: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毛桂钊主张月工资3310元为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提供了昊晟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昊晟公司认为该《证明》属毛桂钊伪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昊晟公司提供的《劳动报酬支付表》也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明》,因此其主张毛桂钊的月平均工资为1676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一审法院确定计算毛桂钊工伤待遇的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毛桂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毛桂钊在佛山市中医院等治疗工伤用去医疗费3974.5元,有相应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于2015年7月7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花去诊查费用87元,不属于医疗期费用,其在禾云镇社村委会卫生站熬药支付熬药费47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治疗工伤有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2、鉴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毛桂钊因工伤支付鉴定费350元,有相应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毛桂钊在鉴定过程中支付的复印费2.5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交通费。毛桂钊未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其主张在北江医院住院治疗工伤13天的护理费13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毛桂钊往返清远与佛山市治疗工伤的交通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但其主张1000元交通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规定,毛桂钊于2012年4月13日受伤后停工,医疗期为24个月,但清远清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鉴定其劳动能力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应于2013年11月25日终止。为此,计算毛桂钊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停工留薪工资为64716元(3310元/月×19个月+3310元/月÷21.75天×12天=64716元)。5、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毛桂钊的劳动能力为六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应按十六个月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60元(3310元/月×16个月)。毛桂钊提出与昊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应按八个月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80元(3310元/月×8个月),按四十个月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400元(3310元/月×40个月)。6、后续治疗费。毛桂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4164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毛桂钊在本案中可获得的工伤赔偿如下:医疗费397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交通费600元+停工留薪工资647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400元=281480.5元。由于昊晟公司没有为毛桂钊缴纳工伤保险,昊晟公司应支付毛桂钊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扣减毛桂钊借支的5000元,昊晟公司还需向毛桂钊支付276480.5元。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判决:一、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76480.5元给毛桂钊;二、驳回毛桂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毛桂钊诉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受理费5元、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诉毛桂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受理费5元,由双方各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昊晟公司是否应按六级伤残标准向毛桂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昊晟公司应否按六级伤残标准向毛桂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毛桂钊所受伤害经原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清新人社工认字[2012]4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另清远清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毛桂钊的劳动能力为六级伤残,昊晟公司不服,已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毛桂钊伤残等级为六级的结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规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具有最终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昊晟公司应向毛桂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昊晟公司以《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毛桂钊所受伤害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为由,认为不属于工伤进行抗辩,但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昊晟公司没有为毛桂钊办理工伤保险的事实,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认定昊晟公司应按六级伤残标准向毛桂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再次申请相关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赖广鑫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如香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