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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陆红明与乐治国、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明,乐治国,盛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641号原告陆红明,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油田大庆区。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南阳市官庄工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乐治国,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盛建华,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陆红明诉被告乐治国、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治国、盛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红明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乐治国因从事个体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便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盛建华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提供其位于河南油田油矿区××路××楼××单元××室房产××套进行房产担保。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为月息2.4%。借款到期后,被告乐治国未偿还借款本金。而利息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5年10月,2015年10月至今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乐治国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盛建华对此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治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盛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但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一份答辩意见,称被告盛建华虽为被告乐治国提供保证担保和房产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要求被告盛建华履行保证责任,则应免除被告盛建华的保证责任。对于物权担保来说,该抵押房产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不产生担保物权效力。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盛建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递交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自身基本情况,及被告乐治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同时,被告盛建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并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乐治国还款,还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乐治国因经商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乐治国支付该60000元现金后,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盛建华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而该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2.4%。另外,被告盛建华还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并提供其位于河南油田油矿区××路××楼××单元××室房产××套进行房产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乐治国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部分,被告乐治国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4%支付至2015年10月,2015年10月至今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乐治国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属实。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原告以现金形式将该60000元交付给被告乐治国,那么,被告乐治国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已产生,双方之间就形成60000元借款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借款期后,原告请求被告乐治国返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被告乐治国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4%支付至2015年10月,2015年10月至今未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就被告盛建华的担保问题,在借款合同中,被告盛建华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盛建华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为2015年5月14日借款期满至2015年11月14日。在该担保期内,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要求保证人盛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盛建华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盛建华要求免除连带责任保证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盛建华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问题,该抵押房产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房产不发生抵押权担保效力,原告不得对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红明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乐治国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德昌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贾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林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