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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津西路支行及原审被告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津西路支行,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525号。主要负责人:南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津西路支行,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9号。主要负责人:刘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号保利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何来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津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及原审被告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卫强、李昕,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小辉,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资产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对汇通公司账户(账号62001380028051505945)内5899693元资金不享有质权;2.改判东方资产公司对汇通担保公司账户(账号62001380028051505945)内的资金6199693元有权强制执行;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行西津西路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的保证金账户资金权益已被建行甘肃省分行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根据东方资产公司与建行甘肃省分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固支行)对汇通公司享有的包括司法救济在内的一切权利,已全部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且东方资产公司与建行甘肃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时,建行西固支行已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对汇通公司保证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了冻结措施并将保全裁定书、冻结手续等法律文书一并向东方资产公司进行了移交。据此,东方资产公司认为,被冻结的资金已被建行甘肃省分行作为债权权益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建行西津西路支行作为建行甘肃省分行的下级行,无权否定上级行的转让行为。且资产包转让前,建行西固支行就已经提起诉讼保全,冻结了汇通公司账户内资金,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对此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异议,之后该笔债权打包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二、建行西固支行的600余万元债权属于汇通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担保的范围。根据建行总行、甘肃省分行的规定,小企业业务合作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之一是向建行甘肃省分行缴纳一定比例的风险保证金和单笔业务保证金。具体业务由申报担保机构准入的二级行作为主办行,与该担保机构合作的其他行作为协办行。本案中,建行西津西路支行申报了汇通公司的准入,属于申报行,原建行西固支行属于协办行。因此,汇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虽设立在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处,但保证金账户资金担保的范围为该公司在建行甘肃省分行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业务,建行西固支行与汇通公司的业务,同样受该风险保证金的账户资金担保。建行西固支行在向兰州顺鑫石化有限公司贷款时,汇通公司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直接汇入了本案所涉的保证金账户,建行西津西路支行收到保证金后向建行西固支行出具确认函告知建行西固支行保证金的缴存比例符合相关要求。这进一步表明,汇通公司设在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处的保证金账户资金是对该公司在建行甘肃省分行各下级行全部业务的担保,而不仅限于在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处的业务。《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汇通公司为顺鑫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也能证明汇通公司存入保证金专户的600万元属于铺底的风险保证金,单笔贷款按比例存入的单笔保证金,形成一个“资金池”。该“资金池”中的全部保证金就为任何一笔在该专户缴纳了单笔业务保证金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而不是以单笔业务保证金提供质押。综上,汇通公司是以保证金专户上存入的全部保证金为顺鑫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担保权利根据东方资产公司与建行甘肃省分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享有,法院根据东方资产公司的申请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执行符合《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建行西津路支行对600万元风险保证金、建行西固支行对30万元单笔业务保证金分别取得控制权,对相应资金分别享有质权错误。三、《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没有约定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度,根据物权法规定,最高额质权没有成立。且依据省建行《关于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公司业务类合作担保机构准入的批复》,允许汇通从事保证金杠杆放大业务的期限为一年,已超过限定时间,汇通公司在建行西津西路支行账户上存入的这笔资金属于普通存款,东方资产公司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偿债。建行西津西路支行辩称,1.其600万元保证金质权设立的事实要件合法完备。建行甘肃省分行《关于汇通公司申请公司业务类合作担保机构准入的批复》批准汇通公司与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开展担保合作,审定保证限额30000万元。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在最高额质押担保中严格按照批复执行对汇通公司的保证限额。建行西津西路支行与汇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债务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类型包括主债务人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质押物为汇通公司2012年10月缴存至保证金专户的600万元保证金。上述事实要件符合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质权合同的条款要素与质权设立。2.保证金账户及资金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特定化要求,建行西津西路支行依法对保证金专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西津西路支行按规定为汇通公司设立保证金专户,与其他一般账户相分离,交易明细显示,专门用于汇通公司的保证金缴存与划扣,不用于其他经营结算,在管理时进行区别管理。建行西津西路支行按约定对该保证金实际控制,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的法律要件。3.原审证据表明汇通公司向建行西津西路支行担保债务尚有远超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保证金专户划扣金额的债务未清偿,该资金应优先清偿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应收贷款本息。汇通公司保证金专户中存有600万元风险保证金与对应借款金额10%的单笔业务保证金,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方资产公司仅对受让债务中缴存的单笔业务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对风险保证金主张权利。汇通公司当庭发表意见称,对东方资产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汇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债务人不能偿还的时候就应当代偿,保证金账户的钱就是这个作用,先发生的债权就先代偿,东方资产公司和建行西津西路支行谁拿这个钱,汇通公司都没有意见。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对与汇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享有质押优先权;2.将依据(2016)甘01执字第7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已扣划的保证金退还至原保证金专户;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资产公司、汇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9月19日建行甘肃省分行作出“关于汇通公司申请公司业务类合作担保机构准入的批复”,基本内容为“经省分行审核,同意汇通公司业务准入,审定的保证限额为3亿元”。2012年9月25日,建行西津西路支行与汇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将60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同意,汇通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汇通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62001380028049504403,开户银行:建行西津西路支行”。该合同没有写明最高额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2012年10月10日,汇通公司向62001380028049504403账户进账6000000元。2013年9月,因建行内部管理的需要将62001380028049504403账户中的600余万元转入新开设的62001380028051505945账户。2013年10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鉴于建行西津西路支行为债务人连续办理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将要与债务人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汇通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汇通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6000000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同意,汇通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汇通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62001380028051505945,开户银行:建行西津西路支行”。该合同没有写明最高额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2013年11月19日,建行西津西路支行与汇通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汇通公司的担保对象是在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法人客户。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汇通公司的担保对象是在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办理信贷业务的客户。同时约定在协议签署五个工作日内,汇通公司将金额不低于600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存入在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并签署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协议有效期仍为一年。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9日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分别与甘肃聚龙商贸有限公司、甘肃路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分别向上述两家公司贷款5000000元,建行西津西路支行与汇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汇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因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已分别向上述两家公司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2014年5月8日建行兰州西固支行与汇通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汇通公司为兰州顺鑫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在建行兰州西固支行的6000000元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汇通公司将6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建行兰州西固支行同意,汇通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汇通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62001380028049504403,开户银行:建行西津西路支行”。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的前一日,汇通公司将300000元保证金存入该保证金专户。后顺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兰州西固支行将顺鑫公司、汇通公司诉至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鑫公司向建行兰州西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609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其后利随本清。汇通公司、都傧、卢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建行甘肃省分行将包括建行西固支行对兰州顺鑫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作为债权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甘01执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顺鑫公司、汇通公司、都傧、卢杰银行存款6219105元。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同年4月14日该院向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汇通公司62001380028051505945账户内存款6219105元(实际扣划金额为6199693元),建行西津西路支行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该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甘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建行西津西路支行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行西津西路支行与汇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否成立。2.原告是否对本案涉及的保证金账户中的全部款项享有质权。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行西津西路支行与汇通公司签订过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上述合同虽没有写明最高额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但建行甘肃省分行于2012年9月19日曾作出“关于汇通公司申请公司业务类合作担保机构准入的批复”,审定汇通公司的保证限额为3亿元。同时,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汇通公司已将6000000元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因此可以认定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另,上述情形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建行西津西路支行与汇通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虽有瑕疵,但不能就此认定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中建行西津西路支行与汇通公司已依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建行兰州西固支行与汇通公司已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相应的保证金。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是同一个,虽然后因建行内部管理的需要将该保证金专户账号变更为62001380028051505945,但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本案中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建行兰州西固支行(因债权转让已变更为东方资产公司)分别取得对该账户中对应保证金的控制权。也就是说,汇通公司作为顺鑫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将3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本案涉及的保证金专户,东方资产公司对该保证金账户中的300000元资金享有质权。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中的300000元以外(6000000元之内)的款项享有质权。因该院在执行程序中实际扣划金额为6199693元,故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对62001380028051505945账户中的5899693元资金享有质权。综上所述,建行西津西路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对汇通公司账户内(账号62001380028051505945,开立银行为:建行西津西路支行)5899693元资金享有质权,对该保证金专户内的上述款项不得执行。2、驳回建行西津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方资产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方资产公司提交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内资分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建行西津西路支行、汇通公司均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可东方资产公司以变更后的名称参与本案二审诉讼。东方资产公司还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关于加强小企业业务合作担保机构管理的通知》,欲证明汇通公司可以与省内所有建行开展担保保证金业务,并非只能与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开展担保保证金业务,建行西津西路支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汇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西津西路支行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东方资产公司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所申请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建行西津西路支行与汇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汇通公司以其开立于建行西津西路支行的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一定期间内被担保人与建行发生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外汇资金借款、银行承兑、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等业务提供质押担保,非经建行同意,汇通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上述约定符合质押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关于东方资产公司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限额,最高额质权没有成立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关于质权的规定外,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关规定,设立最高额旨在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控制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而就担保人来说,以小额的担保物担保尽可能大额的债权是当然之选,因此,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就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予以约定,但建行作为担保物权人,在其内部文件中确认核定的保证限额为3亿元,弥补了合同中未约定最高限额的瑕疵,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有效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汇通公司依约定开立了保证金专户,且该账户仅用于保证金的缴存和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该账户由建行西津西路支行控制,汇通公司未经同意,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建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上述特征表明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实际取得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汇通公司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已设立质权,而不同于其名下一般账户内资金所享有的完整的所有权。故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关于不得执行该账户的诉请成立。关于东方资产公司认为建行甘肃省分行核定的汇通公司从事担保业务的有效期届满以后,该账户沦为汇通公司名下普通账户的上诉理由。从合同效力角度而言,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有效期为5年,与建行单方做出的规定相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约定更具有约束力;从质权的成立角度而言,因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具有法定性及公示公信作用,汇通公司设立于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之上的质权,不因建行甘肃省分行的内部规定而变更或消灭,故东方资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东方资产公司认为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权益已被建行甘肃省分行转让,其就保证金账户的全部资金享有质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审查的是案外人是否享有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孰更优先做出的比较考量。一审法院的强制执行依据是(2015)兰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即东方资产公司享有的权益内容为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该判决未涉及为该笔借款设立的质押保证金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冻结、扣划案涉账户存款的行为系基于该账户上资金为保证人汇通公司的财产的认识,而非替申请执行人实现质权的行为。建行西津西路支行外观上享有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质权,但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最高额质押具有担保或然性债权的特征,在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建行西津西路支行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而东方资产公司是否就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押优先权、以及享有的具体范围和实现方式,均不是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应审查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质权实际归属问题做出认定与现有证据不符,应予纠正。东方资产公司认为其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并要求实现该质权应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另行主张,东方资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津西路支行的账户为质押保证金专户(账号62001380028051505945),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098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军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周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