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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金瓯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908号罪犯金瓯,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金东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金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马晓书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六监狱指派干警林某、陈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金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八个月。出庭检察员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金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金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金瓯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瓯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华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