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富民、张壮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富民,张壮锋,谭幼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191号申请执行人刘富民。委托代理人邱勇。被执行人张壮锋。被执行人谭幼凉(张壮锋的配偶)。申请执行人刘富民与被执行人张壮锋、谭幼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富民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191号。被执行人张壮锋、谭幼凉应履行的义务为:共同偿还权利人刘富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交纳执行费21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核实,被执行人张壮锋、谭幼凉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壮锋、谭幼凉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1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杨培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