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2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孙桂芹与庞淑云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桂芹,庞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22执371号申请执行人孙桂芹,女,69岁。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44岁。被执行人庞淑云,女,60岁。本院在执行孙桂芹申请执行庞淑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黑052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桂芹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庞淑云仅有工资收入,并已支付孙桂芹4400.00元,剩余款项本院依法定期提取被执行人庞淑云工资收入,偿还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友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友民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宋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