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与游蛟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游蛟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938号原告(并案被告):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住所地:永年区施庄村东。法定代表人,李晓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游蛟龙,男,1975年4月7日生,住永年区。委托代理人鲍志军、陈晓静,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与被告(并案原告))游蛟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李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宇,被告(并案原告)游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军、陈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永年县晓磊紧固件厂不予赔偿被告游蛟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3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并案原告)游蛟龙针对原告(并案被告)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的诉求提出的抗辩意见与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被告(并案原告)游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赔偿原告游蛟龙因工伤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252291.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拔料工作,工资按吨计算,每月平均工资3600元左右,被告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钢丝绳挤压右足致使右足离断,受伤后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2013)第046号裁决书,裁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22日,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15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6年8月31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2016年076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单位仅支付原告医疗费后,至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9月7日,原告向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36号仲裁裁决书。但是该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工伤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及其依据错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被告单位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案被告)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针对被告(并案原告)游蛟龙所诉辩称如下:一,厂方未收到再次鉴定结论,所以再次鉴定结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游蛟龙诉求缺乏有效鉴定结论支持。二,游蛟龙诉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审判的管辖范围应依法驳回。理由,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1条规定。三,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游蛟龙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和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第34条,所以游蛟龙诉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游蛟龙到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从事拔料工作,工资按吨计算,游蛟龙主张每月平均工资3600元,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认可游蛟龙日工资为12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0日下午,游蛟龙在单位上班期间被钢丝绳挤压右足致使右足离断,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压离断伤,右小腿大面积皮肤脱套伤。游蛟龙于2012年9月20日住院,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5天。2013年11月21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子(2013)第046号裁决书,裁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22日,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5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游蛟龙属于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31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2016年076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游蛟龙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不服,提起再次鉴定申请,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冀劳鉴2016年28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游蛟龙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送达了再次鉴定结论书。游蛟龙因用人单位仅支付了医疗费而没有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于2016年9月7日向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裁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裁令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赔偿游蛟龙因工伤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251791.5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支付游蛟龙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77536元。二、对游蛟龙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游蛟龙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游蛟龙在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工作期间,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未依法为游蛟龙参加工伤保险;本院责令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限期提供游蛟龙2012年9月前12个月的工资表,其单位以客观方面不能提供为由拒绝提供。另外,游蛟龙没有就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游蛟龙在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游蛟龙的工伤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游蛟龙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于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未为游蛟龙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游蛟龙。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辩称冀劳鉴2016年28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未依法向其送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游蛟龙月平均工资问题,游蛟龙主张月工资为3600元,用人单位亦认可日工资为120元,在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未能提供游蛟龙的发生事故前12个月工资表的情况下,应认定游蛟龙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关于游蛟龙请求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其在2016年的仲裁申请书上已经明确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2016年的仲裁阶段用人单位也知晓了游蛟龙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已经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游蛟龙应享受的七级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600元×13个月=468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个月。鉴于游蛟龙于2016年已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即:(52409元/年÷12个月)×26个月=113552.8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即(52409元/年÷12个月)×10个月=43674.1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放。游蛟龙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即:3600元×8个月=28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游蛟龙住院175天,即20元×175天=3500元。6、鉴定费:被告因工伤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6926.99元,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应赔付给游蛟龙。游蛟龙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游蛟龙与原告(并案被告)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的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并案被告)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游蛟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36926.99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并案原告)游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永年县施庄晓磊紧固件厂、游蛟龙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印)书记员 陈莎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嘱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七级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七级10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