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6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北鹭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信诺瑞孚制冷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北鹭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信诺瑞孚制冷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光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6841号原告:深圳市北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爱南路383号。法定代表人:何志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宏洋,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信诺瑞孚制冷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座812室。法定代表人:林典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光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高新区高新路研祥科技工业园机械厂房西侧1-6栋。法定代表人:曾贤平。原告深圳市北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鹭公司)与被告北京信诺瑞孚制冷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诺瑞孚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光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光核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宏洋、被告信诺瑞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光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诺瑞孚公司向北鹭公司支付货款149149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和为追讨债务花费的支出2万元;2、判令被告信诺瑞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深圳光核公司欠北鹭公司货款,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深圳光核公司应向北鹭公司支付货款147326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现第三人深圳光核公司已停止生产,无力支付北鹭公司货款。经查,信诺瑞孚公司还欠深圳光核公司货款,其债务已到期。但深圳光核公司拒绝向信诺瑞孚公司催讨货款。故北鹭公司起诉至法院。被告信诺瑞孚公司辩称,北鹭公司仅凭购销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存在未结款的情况。信诺瑞孚公司与深圳光核公司已结清款项,对外不存在债务。故信诺瑞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北鹭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深圳光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信诺瑞孚公司提交的证据3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据4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信诺瑞孚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深圳光核公司支付了款项。北鹭公司认为此证据只有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信诺瑞孚公司的证据4、证据2相结合,可以印证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就北鹭公司诉深圳光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深圳光核公司向北鹭公司支付货款147326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判令深圳光核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82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判决书于2015年8月19日生效。此后,北鹭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因北鹭公司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案件未能执行完毕。信诺瑞孚公司与深圳光核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有多份《购销合同》关系,信诺瑞孚公司从深圳光核公司购买灯具等货物。2015年9月底,信诺瑞孚公司与深圳光核公司对未结款项进行了核对。2015年9月29日,信诺瑞孚公司(甲方)与深圳光核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8月19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人民币726885.9元,现因乙方经营困难及乙方产品品质原因,经过协商,乙方减让甲方应付货款人民币186263.84元,减让后甲方欠乙方货款人民币540622.06元。此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向乙方开具540622.06元的转账支票,乙方收到甲方有效支票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即告履行完毕,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深圳光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贤平从信诺瑞孚公司领取了一张金额为540622.06元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号码13064573)。此张支票的实际收款人是北京水忠海商贸有限公司。信诺瑞孚公司在2016年1月向北京银行上地支行查询了此张支票的收款人信息,查询结果为:支票收款人名称深圳光核公司,实际收款人名称北京水忠海商贸有限公司。北鹭公司持有一份信诺瑞孚公司与深圳光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合同金额997500元。北鹭公司基于此合同的存在,认为信诺瑞孚公司尚有欠款未向深圳光核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北鹭公司提起的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其首先应当证明代位权成立,代位权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能发生。代位权的发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2、需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4、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就本案来看,深圳光核公司是北鹭公司的债务人,其对北鹭公司的债务已陷入迟延履行状态。深圳光核公司曾经是信诺瑞孚公司的债权人,但在信诺瑞孚公司与深圳光核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之后,信诺瑞孚公司已向深圳光核公司支付了协议书确定的债务,深圳光核公司对信诺瑞孚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虽然转账支票的实际收款人不是深圳光核公司,但该支票应系深圳光核公司背书转让给实际收款人,信诺瑞孚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北鹭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信诺瑞孚公司尚有未支付的债务,故北鹭公司在本案中向信诺瑞孚公司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综上,北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北鹭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告费二百六十元、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三元,由原告深圳市北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