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无锡美耐达牙科技术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无锡美耐达牙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11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滴翠路98-2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新、赵海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无锡美耐达牙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郑巷9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才。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锡滨市监案(2016)第2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锡滨市监案(2016)第2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处罚决定符合执行的条件,应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锡滨市监案(2016)第2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