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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23时40分,在榆树市铁北路刘二吊炉烧烤店门前,张某某在指挥代某某倒车时与刘某某、高某某发生口角,后代某某手持方向锁打高某某头部,后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刘某某左面部及左耳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3时40分,在榆树市铁北路刘二吊炉烧烤店门前,被告人张某某在指挥代某某倒车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及高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刘某某左面部及左耳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双方和解,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对张某某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电话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到现场发现三名受伤男子,后三人被送到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侦查。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8日22时昆明市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到案,2017年4月6日晚榆树市正阳派出所民警将其解回,于次日刑事拘留送至榆树市看守所羁押。3.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出警后,将刘某某送至医院返回案发现场,现场的啤酒瓶碎片已经被清理,故无法提取。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73年5月2日等自然身份情况。5.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经双方和解,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刘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左面部外伤,左耳外伤,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与刘某某一起与张某某、代某某发生口角,其与代某某打仗的过程,被代某某用车锁打伤了,张某某用啤酒瓶打刘某某的过程没有看到。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和张某某因为倒车一事与刘某某、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张某某与刘某某二人打起来了,具体张某某怎么打的没看见,在第二天二人通话时张某某称他用啤酒瓶子打了对方头部几下,又用啤酒瓶扎对方头部两下。(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7日23时30分左右,我跟高某某从天天浴场出来到对面刘二吊炉烧烤门前的路上打车,我跟高某某在打车的时候在刘二烧烤门前有一辆红色轿车要倒车,有个男的,个挺高的,长得挺膀的,他在那指挥倒车。我看有车我跟高某某就躲了一下,后来开车的那个男的在车上跟我们吵吵起来了。那个男的从车上下来了,下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个锁车方向盘的车锁就奔我和高某某来了,我跟高某某就把那个男手里拿着的车锁抢下来扔了。那个司机就上车把车开走了,我跟高某某就进刘二烧烤了。进屋后我们两个刚坐下,刚才跟我们吵吵的那个高个挺膀的那个男的就进屋找我们来了,那个男的让我跟高某某我俩出去,我和高某某跟着他就出去了。我们三个就在刘二烧烤门前说倒车的事,说了几句后刚才开车的男的就从刘二烧烤西边过来了,手里拿着刚才他拿的那把车锁,上来啥也没说用车锁就打了高某某脑袋一下,把高某某的脑袋打出血了,那个高个男的也动手了,我跟那个高个男的就撕吧到一块了,高某某跟那个司机就打一块了。那个男的拿啤酒瓶子打我脑袋几下,把啤酒瓶子都打碎了,我的左耳下边被打出血了。那个男的就往东边跑了,我捡起一个啤酒瓶子打那个男的,没有打到他。我的衣服被那个男的拽掉了,我光着膀子就进屋了。进屋后我就坐在饭店屋里了,刚才打我的男的拿着一把锹也进屋了,他进屋后就出去了,警察到现场打的急救电话,后来我和高某某一起被送到医院。(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12月27日晚上11点多,在榆树市铁北路刘二吊炉烧烤店门前,我和别人打仗来的,后来知道叫刘某某。案发前我和我朋友“大帅”在刘二吊炉烧烤喝完酒出来,“大帅”开车倒时,后面有两个男的碍事,我就让那两个人靠靠边,那两个人喝多了。其中有个小个的男的骂了我一句,我也没吱声,“大帅”把车就开走了,那两个男的就进刘二吊炉烧烤店里了,我也跟着进屋了,我招呼那两个男的出来,我寻思和他俩说道说道就拉倒了,我们三个刚到门外,还没说两句话呢,“大帅”就拿把车锁过来了,他上来就用车锁打的那个小个的男的,打那个男的头部了,那个男的就和“大帅”打到一起了,和那个小个男的一起的高个男的(指刘某某)从刘二吊炉烧烤门口拿起个啤酒瓶子就开始打我,第一下打我后背上了,我就把这个男的抱住了,他拿啤酒瓶子打手,我就把这个男的衣服掀起来把头蒙上了,我把他手里的啤酒瓶子抢下来就开始打他头部,打了有三四下子,把这个男的脑袋打出血了,我看他脑袋出血了,我就走了。我和“大帅”是打麻将认识的,后来我知道叫代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意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和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