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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彭恭乐与曾维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恭乐,曾维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173号原告:彭恭乐,男,199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维龙,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注册号360700120000766。负责人:刘家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恭乐与被告曾维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恭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春、被告曾维龙、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恭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28.5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8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合计881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彭恭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150元/天。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下午,被告曾维龙驾驶赣B×××××车辆行驶至上××县××大道与××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彭恭乐驾驶的助力车(后载张鸿广)发生碰撞,造成彭恭乐、张鸿广受伤及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交管部门认定,曾维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恭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鸿广不负责任。因协商交通事故赔偿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曾维龙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应承担同等责任以上的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以下的责任。2.保险赔偿费用应预留交通事故另一无责任伤者张鸿广的赔偿份额。3.原告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过高的主张应予核减。医疗费仅对合理用药部分予以赔偿且许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以20元/天以下为宜,护理费根据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89.7元/天计算住院27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以下为宜,修理费应以定损单为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下午,被告曾维龙驾驶赣B×××××车辆在上××县××大道与××路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彭恭乐驾驶的助力车(后载张鸿广)发生碰撞,造成彭恭乐、张鸿广受伤及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费20427.86元、门诊费47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姐彭丽丽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收入损失2903.16元。2016年11月2日,上犹县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彭恭乐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彭恭乐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80元。为修理事故中受损车辆,原告彭恭乐的母亲何润连支付了修理费1300元。彭恭乐系本县东山镇滨江村稍口组农村居民,2014年9月至今就读与上犹县第三中学,其家庭土地因县城建设被征地拆迁,属实地农民。原告彭恭乐与其母何润莲已由政府于2014年4月划拨国有土地在县城文兴小区安置点建房居住生活。另查明,赣B×××××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曾维龙为原告彭恭乐垫付了医疗费18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彭恭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曾维龙承担7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彭恭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收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20897.86元。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后续治疗费为7000-8000元左右,系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大致预计,并非确切的必然的费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应在实际治疗后另行要求此项费用的意见不影响原告的实际权益,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此项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人员彭丽丽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确定为2903.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7天为81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7天为810元。(5)原告彭恭乐虽系农村居民,但属失地农民且在县城安置点建房居住生活,原告彭恭乐要求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与其精神损害和伤残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8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系原告为确定其交通事故损伤程度的合理必要支持,本院予以支持。(8)修理费1300元,有车辆修理收款收据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517.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2517.86元由被告曾维龙承担70%计8762.5元,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赣B×××××车辆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762.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0683.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范围且未超限额,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修理费1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且未超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恭乐71983.16元,四舍五入到元计71983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恭乐8762.5元,四舍五入到元计8763元。被告曾维龙为原告彭恭乐垫付的18100元,由原告彭恭乐在领取赔偿款时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彭恭乐赔偿719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彭恭乐赔偿87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曾维龙为原告彭恭乐垫付的18100元,由原告彭恭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项时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彭恭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曾维龙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王贵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垂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