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沈国强与于洪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强,于洪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728号原告:沈国强,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洪球,男,汉族,1965年7月1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沈国强与被告于洪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洪球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于洪球向原告沈国强、石玉山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6年5月28日,原告沈国强、石玉山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石玉山授权原告沈国强向被告于洪球主张6万元的债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于洪球向原告沈国强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沈国强要求被告于洪球偿还借款26万元,其向本院提供被告于洪球出具的2张借条,被告于洪球在原告沈国强催要后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沈国强要求被于洪球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于洪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国强借款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于洪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何 培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熙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