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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童树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树荣,沈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642号原告:童树荣,女,194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莉,女,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树荣与被告沈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树荣的委托代理人毛莹、陈骥、被告沈莉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树荣诉称,2016年5月6日9时50分,被告沈莉驾驶沪GLXX**小轿车行驶至本区盘古路、樟岭路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519.82元(其中包含被告沈莉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7,662.36元(1,920元+140元/天×36天+23,224元/月/22天×7天+13,276元/月/22天×14天+9,522元/月22天×5天+55,880元/月/22天×5天)、营养费3,680元(40元/天×9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莉承担。被告沈莉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2,000元;其余项目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被告沈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41元(其中1,141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核算金额为79,999.52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23.5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6日9时50分,被告沈莉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GLXX**小轿车行驶至本区盘古路、樟岭路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案所涉沪GL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23.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81,140.52元(其中包含被告沈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4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32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三、2016年8月1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沈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莉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中81,140.5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32元)确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可47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但考虑到其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6、鉴定费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97,910.52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7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310.5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沈莉赔偿原告3,900元。被告沈莉垫付的医疗费11,141元与其应赔款项作相应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4,310.52元;三、被告沈莉赔偿原告童树荣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900元,与事发后被告沈莉为原告童树荣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1,141元相抵扣,原告童树荣应返还被告沈莉人民币7,2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2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童树荣负担人民币327元,被告沈莉负担人民币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