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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孝辉与王志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孝辉,王志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辉,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6日,住四川省梓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成,男,汉族,1941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负责人:薛刚,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恒,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孝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孝辉,被上诉人王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孝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由被告承担的金额。被上诉人王志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所上诉的赔付金额在保险范围之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赔付义务。王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孝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43.01元,并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王孝辉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5800元;3.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孝辉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7时55分许,被告王孝辉驾驶川B266**号小型轿车��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人杨桂华)发生擦挂,造成王志成及搭乘人杨桂华受伤,原告手机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桂华已另行协商赔付)。原告伤后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0438.73元,2015年8月28日转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47日,产生医疗费用5240.35元。出院医嘱:1.休息2周,加强营养;2.门诊换药拆线。另,原告院外门诊产生门诊费用383.07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王孝辉支付了13379.08元,另垫付了拖车费及车辆修理费共2950元。2016年1月20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孝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志成、杨桂华无责任。当日,在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调解室主持下,王孝辉、杨桂华、王志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两车车损,均以���定为准,由王孝辉全部承担。王志成的损失:1.医疗费10438.73元(第一次住院)+5240.35元(第二次住院)+509.07元(门诊费)=16188.1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00元(自行协商);3.营养费30元/天×69天=2070元(自行协商);4.护理费10114.94元(自行协商);5.后续费500元(自行协商);6.交通费3000元(自行协商);7.财产损失(手机)599元(自行协商);8.拖车费300元(自行协商)。以上1-8项合计34422.09元,其中王孝辉已支付13379.08元的医疗费,双方协商同意,由王孝辉于2016年1月22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王志成支付21043.01元,以上作为此次事故王志成除车损外剩余损失的所有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对王志成损失理赔不足部分由王孝辉承担。杨桂华的赔偿部分在调解协议中亦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肇事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合理住院时长重新鉴定,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绵阳市游仙区人民医院住院52天相对合理。原、被告对第二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第二次鉴定费用1000元,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伤残鉴定报告、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孝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孝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先行赔付。原告王志成与被告王孝辉在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调解室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被告平安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未参与调解,原告与被告王孝辉达成的协议中对赔偿标准及金额的约定对保险公司并无约束力,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理赔仍应按照基本标准进行赔付。其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项下应赔付的项目及金额具体如下:医疗费2300元(10438.73元+5240.35元-13379.08元)、门诊费383.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200(40元/天×55天)、院外医嘱增加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6900元(100元/天×69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手机)500元,合计12863.07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及被告王孝辉已垫付的拖车费及修理费2950元后,被告王孝辉还支付原告赔偿款5229.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本案涉及到保险公司理赔,并非被告王孝辉单方履行,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下支付原告王志成各项损失共计12863.07元。二、被告王孝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成其他损失5229.94元。三、驳回原告王志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235.5元,由被告王孝辉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孝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误工合理天数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在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调解室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交所签协议违背真实意思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孝辉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孝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忠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