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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邓国能、谭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邓国能,谭映艳,邓国辉,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负责人罗锐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云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国能,男,1988年9月3日生。被告谭映艳,女,1992年4月30日生。被告邓国辉,男,1964年4月20日生。被告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国曦,女,系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被告邓国能、谭映艳、邓国辉、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云祥和被告邓国能、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映艳、邓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邓国能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被告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盖的丘北县锦屏镇彩云街太合住宅楼(房屋号为:1-x-xx号)。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邓国能、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25年,于2038年9月2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以一个月为还款周期(共300期);贷款利率为6.55%。被告谭映艳、邓国辉自愿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邓国能所购买房屋的开发商,是该笔贷款的阶段性担保人,并向我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阶段性保证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贷款一次性足额划入被告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款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自2017年3月23日被告邓国能已没有能力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邓国能、谭映艳、邓国辉共同赔还原告借款本金307169.78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6.55%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25日利息1254.28元),本息合计308424.06元;3、由被告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邓国能辩称,合同的签字倒是我签的,是帮亲戚的忙,具体的事情我不知道,借款我没得用,也不知道亲戚做什么用。被告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笔贷款本息由我公司来赔偿,要求不要其他共同赔款人承担赔款义务。被告谭映艳、邓国辉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第一份:借款申请表,用以证明:借款人向我行要约书面申请书;第二份: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把借款转到被告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第三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抵押存在和借款人抵押人承担的责任义务;第四份:扣款划款授权书,用以证明:借款人指定将借款划入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第五份:借款人借记卡,用以证明:借款人还款账户有效性;第六份:共同还款责任书,用以证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第七份:抵押承诺书,用以证明:抵押人承担的抵押义务;第八份:承诺书,用以证明:开发商有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第九份: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我行与开发商合作以及明确权利义务的证明;第十份:累计欠款情况,用以证明:借款人欠款情况;第十一份:还款明细末页,用以证明:借款人月等额还款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邓国能、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邓国能、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向本院列举。被告谭映艳、邓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进行放弃的处分。经上述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列举的上述十一份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并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还款违约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邓国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被告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盖的丘北县锦屏镇彩云街太合住宅楼(房屋号为:1-x-xx号)。2013年9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被告邓国能、谭映艳、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借款人为邓国能,贷款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保证人为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为邓国能和谭映艳。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25年,于2038年9月2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以一个月为还款周期(共300期);贷款利率为6.55%;另外还约定借款人有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立即宣布借款到期和提前收回贷款等规定。被告谭映艳、邓国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承诺自愿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邓国能所购买房屋的开发商,是该笔贷款的阶段性担保人,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阶段性保证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按合同的约定将贷款一次性足额划入被告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款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邓国能自2017年3月起已没有能力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邓国能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贷款本金余额算至2017年3月25日止为人民币307169.78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邓国能、谭映艳、邓国辉共同赔还原告借款本金307169.78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6.55%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25日利息1254.28元),本息合计308424.06元;3、由被告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被告邓国能、谭映艳、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邓国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规定,构成了违约。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提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映艳、邓国辉向原告承诺自愿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现原告主张其二人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映艳、邓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被告邓国能、谭映艳、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邓国能、谭映艳、邓国辉共同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7169.78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6.55%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2963由被告邓国能、谭映艳、邓国辉、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生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家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