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催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鄞江中兴塑料冲件厂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鄞江中兴塑料冲件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催8号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鄞江中兴塑料冲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73017504-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鄞东村水中东路。代表人:钟海芳,该厂投资人。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鄞江中兴塑料冲件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于同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宁波市鄞州区鄞江中兴塑料冲件厂持有的票据号码0010006121329944、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付款人宁波奥克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市鄞州区鄞江中兴塑料冲件厂、出票日期2016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鄞江中兴塑料冲件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鄞江中兴塑料冲件厂负担。审 判 长 毛增辉审 判 员 黄 陈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柳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