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姜锋美与被告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锋美,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905号原告:姜锋美,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盛,男,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建工街,延吉永盛电梯销售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王文敬,女,汉族,延吉市招商局工作人员,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刘青兴,男,汉族,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边州新兴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青兴,总经理。原告姜锋美与被告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锋美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权,被告刘永盛、刘青兴、王文敬、长白红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青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锋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永盛、王文敬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刘青兴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长白红景观公司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承担律师代理费;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至6月26日期间,刘永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了使用期限及利息标准,并由刘青兴提供连带担保,如逾期不能还款,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期间,刘永盛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8月21日,双方签定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宽展至2016年8月20日,月利率为2%。在原告多次催要下,长白红景观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自愿以其所有的奇石为刘永盛的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刘永盛、王文敬系夫妻关系,刘青兴系刘永盛的子女。刘永盛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否偿还借款不清楚,都是财务人员偿还。王文敬辩称:第一,王文敬没有与刘永盛共同经营公司,从未参与公司任何业务,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未交付给王文敬使用,不是王文敬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王文敬现已与刘永盛离婚,刘永盛平时不往家里拿钱,公司周转不开还帮助刘永盛借款,现在已经一无所有,也是离婚原因,王文敬目前独自抚养孩子上学,独自承担生活费,生活很贫苦。第三,原告提到用景观奇石作为担保事宜,王文敬未参与,不知情。刘青兴辩称,担保事实属实。长白红景观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属实,但属于抵押,而且签定合同是与贾斌签定的。经审理查明:王文敬与刘永盛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6月12日,姜锋美与刘永盛、刘青兴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刘永盛因购买电梯需要,向姜锋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2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青兴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如原告提起诉讼,刘永盛、刘青兴须承担律师代理费。同日,姜锋美通过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存入刘永盛的账户30万元。2014年6月26日,姜锋美与刘永盛、刘青兴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刘永盛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姜锋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6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青兴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如原告提起诉讼,刘永盛、刘青兴须承担律师代理费。同日,姜锋美通过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存入刘永盛的账户20万元。2015年8月21日,姜锋美与刘永盛、刘青兴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签定了担保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1),约定刘永盛继续使用上述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月利率为2%;刘青兴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如原告提起诉讼,刘永盛、刘青兴需承担律师代理费。2016年4月12日,姜锋美与长白红景观公司签定了担保协议书,约定长白红景观公司以公司资产及公司的奇石若干块为刘永盛与姜锋美之间的两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金额为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或姜锋美主张还款时两年内。借款后,刘永盛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本金未返还。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刘永盛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声明,其内容为:“本人刘永盛已与王文敬办理离婚,因经营中所有银行贷款及个人借款与王文敬无关(未用于家庭生活中),由本人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担保借款合同书两份、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两份、担保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两份、担保协议书、本院(2016)吉2401民初1774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刘永盛的声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对刘贤、谷欣欣、贾斌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关于本院对刘贤、谷欣欣、贾斌作的调查笔录,刘贤对是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多少利息均陈述记不清楚,刘永盛是否以奥迪A8轿车、延边融联担保公司的30万元债权抵顶借款,均陈述不清楚,但陈述沈彬、姜锋美借款给刘永盛均预先扣除部分利息。谷欣欣对刘永盛向姜锋美借款、是否以奥迪A8轿车、延边融联担保公司的30万元债权抵顶借款均陈述不清楚。贾斌陈述刘永盛向姜锋美借款均是其介绍,每次借款均在场,本院(2016)吉2401民初2902号案件中的10万元借款本金未返还,利息未支付,本院(2016)吉2401民初2903号、2904号、2905号三个案件的借款本金均未返还,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5月末,均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刘永盛未以奥迪A8轿车、延边融联担保公司的30万元债权抵顶原告的借款。姜锋美对刘贤、谷欣欣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贾斌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其作为借款介绍人,了解本案事实,陈述客观。刘永盛认为刘贤陈述属实,谷欣欣、贾斌的陈述不属实。刘青兴、长白红景观公司认为刘贤、谷欣欣、贾斌的陈述均不属实。王文敬认为其不清楚刘贤、谷欣欣、贾斌陈述的事实。经审查,刘贤、谷欣欣对本院调查的事实均不清楚,故未予采信,对刘贤陈述刘永盛向原告借款均事先扣除了利息的情况,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刘永盛收到了全部借款,故不予采信。关于贾斌,因原、被告均陈述其是借款介绍人,故其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盛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刘永盛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6月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敬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借款发生于刘永盛、王文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电梯,但王文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刘永盛为法定代表人的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吉永盛电梯销售装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未经其同意,所获的收益未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部分借款仍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文敬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虽然刘永盛、王文敬已经离婚,但不影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刘青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长白红景观公司对上述借款在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刘永盛、刘青兴关于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预先扣除了2至3个月利息、以一台奥迪A8轿车、延边融联担保公司的30万元债权抵顶借款等抗辩意见,因刘永盛、刘青兴陈述其财务人员刘贤、谷欣欣及借款介绍人贾斌能够证明支付利息情况,以奥迪A8轿车、延边融联担保公司的30万元债权抵顶借款情况,经本院对刘贤、谷欣欣、贾斌进行调查,刘贤、谷欣欣均未能证明上述内容,贾斌证明该笔借款未支付利息,未以奥迪A8轿车、延边融联担保公司的30万元抵顶借款,故对其此种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敬关于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等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永盛出具的声明,因对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不能成为确认上述借款为刘永盛个人借款的依据。刘青兴关于用现代豪庭的两套住宅购房定金支付给贾斌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陈述给的是贾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未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盛、王文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姜锋美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向原告姜锋美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刘青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盛、王文敬、刘青兴、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姜锋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崔海兰审判员 张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勋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