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祖平与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世太、刘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平,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世太,刘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3188号原告:何祖平,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亚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世太,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刘刚,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原告何祖平与被告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公司)、罗世太、刘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光亚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裁定其异议不成立,驳回其申请。光亚公司上诉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驳回光亚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刚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依法追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英、刘孟梅,被告光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罗世太、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315496.55元(医疗费499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X81天、护理费8100元=100元/天X81天、营养费1620元=20元/天X81天、停工留薪60000元=5000元/月X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月X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5000元/月X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5000元/月X10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66607.2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追加刘刚参加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刘刚、罗世太、光亚公司连带支付,并增加诉讼请求为336395.22元。事实与理由:光亚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承包的公司,2014年初,光亚公司承包眉山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工程,后其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罗世太。2015年7月,被告从事水电安装时,不慎从3层移动架上摔下,撞伤头部,造成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经多次协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刘刚与光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光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光亚公司未承建过眉山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工程,也未将该部分工程的水电工程发包给罗世太承建,至于原告受谁的雇佣,在何处施工受伤,光亚不得而知。原告无权要求光亚公司赔偿。2.原告并非光亚公司的职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亦不是光亚公司临时雇请人员,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施工单位因非法转包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光亚公司也只在工伤赔偿的项目和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请求支付金额过高。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属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范畴,没有提交费用明细清单及处方单或医嘱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住院天数为68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按60元标准,住院68天;停工留薪待遇过高,怠于进行工伤等级认定,计算4个月,其受伤前的8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502.50元,只应支持180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月平均工资4502.5元,计算9个月为40522.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原告2015年7月受伤,此计算标准应为2014年度眉山市社会平均工资3030元,分别为18180元和30300元,伤残鉴定后的医疗费请求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只能支持一项;交通住宿费过高,认可300元;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责任支付的项目。4.光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有自费药,依法应予扣除。5.若判决光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保留光亚公司的追偿权。被告罗世太辩称,要求原告撤销对其的诉讼,因为其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刘刚辩称,是以被告刘刚名义签订的工程,挣的钱是与罗世太一起均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光亚公司将其承包的四川城市职业学院学生食堂及后勤服务中心的给排水、强电、消防、弱电管预埋等项目及人工费全部发包给刘刚,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双方责任、承包单项造价及付款办法、工程质量及措施办法、安全文明施工。刘刚承包后,请罗世太帮忙管理,后通过罗世太雇请何祖平为其施工,何祖平每天工资为170元。2015年7月18日,何祖平在四川城市职业学院岷江新区处从事水电安装过程中,从三层移动脚手架上摔下,头部受伤,当时何祖平没带安全帽,也没系安全绳。随即何祖平被送往眉山市三医院(眉山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5年9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所花医疗费已由光亚公司支付。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特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钩回疝(3)急性脑肿胀(4)右侧额叶脑挫伤(5)右侧额叶小脑迟发性脑内血肿(6)弥漫性轴索损伤?(7)左枕骨骨折;左肺挫伤伴血肿;吸入性肺炎;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继续口服丙戊酸钠预防癫痫;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头颅及胸部CT了解恢复情况,必要时至胸科进一步治疗。何祖平出院后,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多次在眉山眼耳鼻咽喉专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436.42元;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眉山肿瘤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60.03元;2016年5月21日,何祖平因继发性癫痫与脑外伤后遗症期入住眉山市人民医院,同月27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504.13元,在眉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81.94元;2016年7月30日,何祖平因症状型癫痫到成都西南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5140.82元,在此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260.81元;何祖平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6日在太和华意诊所注射花去注射费278元;2016年2月15日,在成都新视界眼科医院检查眼睛,花去费用98.30元。2016年4月7日,何祖平之妻张寨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对何祖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4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参加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9.2.4条之规定,目前何祖平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目前,何祖平癫痫尚未治疗终结,目前尚无法准确予以相应伤残等级评定,待恢复稳定后,宜结合客观检查资料、以及最终治疗效果综合评定。”花去鉴定费800元、检查费600元。诉讼中,刘刚申请对何祖平的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刘刚未交鉴定费未重新鉴定。何祖平又申请对其头部癫痫的伤残等级、后续再医费进行鉴定。2017年3月13日,何祖平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书。另查明,2014年度眉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0.08元。何祖平受伤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2.50元。庭审中,何祖平当庭撤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以上事实,有《水电工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书》、住院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费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光亚公司将其承包四川城市职业学院的部分工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刚,被告刘刚再通过其员工被告罗世太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承包业务,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了事故伤害,原告可以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被告光亚公司和被告刘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世太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因承包人为刘刚,故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刚辩称罗世太系其合伙人,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罗世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眉山市人民医院花费4686.07元、眉山肿瘤医院660.03元、成都西南脑科医院42401.63元、太和华意诊所278元,共计48025.73元与原告所受的伤有关,该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被告依法应承担。对于原告在眉山眼耳鼻咽喉专科医院、成都新视界眼科医院所花去的治疗费,因无相对应的处方等予以证实,不能证明与其受伤的关系,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工资收入不固定,无法确定其本人工资,以其受伤前有证据的8个月平均工资来计算其本人工资。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无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食宿费1000元,因多次往返成都治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00元和检查费600元,此为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是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亚公司辩称原告的本人工资应以其受伤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4502.50元计算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受伤前的上年度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称保留其追偿权,该权利为法定权利,光亚公司赔偿原告后可依法行使;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中有自费药,应予以扣除,因其非保险机构,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均应赔偿,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48025.73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0522.50元(9个月X4502.5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X30元/天)、护理费8000元(80天X100元/天)、交通食宿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22.50元(9个月X4502.5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80.48元(6个月X3430.0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00.80元(10个月X3430.08元/月),共计196752.0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何祖平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196752.01元。二、驳回原告何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6元,由被告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刚负担1880元,原告何祖平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