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立章、张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章,张玲,高朋堂,高鹏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章,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朋堂,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真,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上诉人王立章因与被上诉人张玲、高朋堂、高鹏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有过经济往来,也都是将款项打至山东高朋唐堂处,上诉人张玲户籍所在地不是货币接受一方。请求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28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张玲、高朋堂、高鹏真因在合伙期间向上诉人王立章追偿货款双方发生纠纷,而诉至原审法院。接收货款一方为被上诉人张玲、高朋堂、高鹏真,其中被上诉人张玲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辖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张玲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