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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双某某诉朝阳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某某,朝阳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232号原告:双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朝阳市。被告:朝阳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安全员,住朝阳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原告双某某诉被告朝阳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某、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付原告医疗费1518.64元、误工费29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93.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所有的客车从双塔区召都巴镇到朝阳市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闭合性胸外伤,右第五根肋骨骨折,医院建议休息5周。原告认为原告乘坐的辽N777**号大型普通客车已经于二被告形成了客运运输合同,在客运过程中导致了原告受伤的结果,二被告应承担造成的损失。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限额40万元。按照保险条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的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某某客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但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我公司不应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2、诉讼费等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原告双某某在龙城区召都巴镇乘坐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所有的辽N777**号大型普通客车回朝阳市里,12时36分,行至普贤路交汇处时,与沿西东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赵某某驾驶辽ND39**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ND39**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员及辽N777**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双某某等人受伤。事发后,双某某被送往朝阳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第五根肋骨骨折。原告由此支出医疗费1518.64元。医嘱休息合计5周。2016年11月4日,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ND39**号货车司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N777**号客车司机刘某某负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N777**号客车乘车人双某某等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某某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辽N7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39,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辽公交认字(2016)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急诊病案、医疗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辽N777**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双某某等人在行驶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双某某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辽N7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某某客运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方,应当确保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双某某受伤,原告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又因辽N7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某某保险公司首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其与某某客运公司系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直接赔偿,不应列为被告,该赔偿责任应由某某客运公司承担后在另行依据保险合同向其主张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此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8.64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予以支持;误工费29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出院、复查等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客观情况及其居住地址,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4,59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双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4,59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