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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郑彦坤、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彦坤,张永强,张振伟,郑少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彦坤,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振伟,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审被告:郑少朋,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郑彦坤因与被上诉人郑永强、原审被告张振伟、郑少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郑彦坤与张永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彦坤向张永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张振伟、郑少朋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张永强通过工商银行向郑彦坤转款40万元,郑彦坤当日给张永强出具了收到40万的收据。合同到期后,张振伟于2015年3月份向张永强转款20000元,并折抵张永强租用郑彦坤、张振伟、郑少朋开办的河南尚启鲲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万元,2016年1月份,郑彦坤向张永强转款1万元,共计偿还张永强本金6万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审法院另查明:借款到期后,2014年12月31日,郑彦坤、张振伟、郑少朋与张永强签订了《合同续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之后,义务人未还借款本息,张永强委托李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0期间向张振伟、郑少朋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郑彦坤于2014年11月1日向张永强借款40万元,张振伟、郑少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郑彦坤、张振伟、郑少朋与张永强签订《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予以认定。张永强自认已还借款本金6万元,张永强要求郑彦坤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4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永强要求按约定月利率1.8%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张振伟、郑少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振伟、郑少朋辩称张永强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张振伟、郑少朋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郑彦坤偿还张永强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本金34万元按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张振伟、郑少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7元,保全费3000元,均由郑彦坤、张振伟、郑少朋承担。郑彦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0月郑彦坤与张振伟、郑少朋约定合伙开办“河南尚启鲲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缺乏启动资金,三人商定由郑彦坤出面借贷,合伙人张振伟、郑少朋做担保配合借贷,所贷款额由三人各按33.3%等额承担返还债务。2014年11月1日,郑彦坤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张永强借款40万元,张振伟、郑少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用于三人公司运转上了,应由郑彦坤、张振伟、郑少朋三人共同偿还。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彦坤、张振伟、郑少朋为合伙关系,合伙债务应为合伙人共同债务,应等额承担该借款,而不应由郑彦坤一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彦坤、张振伟、郑少朋承担。张永强答辩称:张永强与郑彦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确。郑彦坤应承担还款义务,张振伟、郑少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振伟陈述意见为:1、张永强提供的证人李某作的是伪证,张振伟、郑少朋和李某并不认识。2、张振伟与郑彦坤不是合伙关系。郑少朋陈述意见为:同张振伟意见。郑少朋不认可三人平均按份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彦坤对张永强提供了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款收据及合同续签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显示:郑彦坤为借款人,张振伟、郑少朋作为担保人。张永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郑彦坤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振伟、郑少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审依据张永强的诉请,判决郑彦坤承担还款责任,张振伟、郑少朋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郑彦坤上诉称该笔借款用于了其与张振伟、郑少朋合伙开办公司的经营上,应由其三人均担还款责任。其主张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郑彦坤可另行解决。故郑彦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3元,由上诉人郑彦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