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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XX丹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丹,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桂1023刑初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胜、黄爱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XX丹是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而盗窃。2017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XX丹到平果县地税局对面第一排私人房小巷内,将被害人兰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415元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涉案电动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兰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兰某的陈述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销售专用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XX丹的供述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XX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XX丹的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XX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XX丹上诉称,其盗窃的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人XX丹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XX丹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XX丹上诉称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XX丹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XX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XX丹具有的法定从重和从轻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XX丹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赫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