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执7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永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7执742号之一移送部门:景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郭永红,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本院在执行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7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罚金一案中,经强制措施划拨郭永红24250元后,剩余部分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27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剩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凯执行员 冯 勇执行员 徐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