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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执7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永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7执742号之一移送部门:景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郭永红,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本院在执行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7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罚金一案中,经强制措施划拨郭永红24250元后,剩余部分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27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剩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凯执行员 冯 勇执行员 徐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