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万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万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285号原告: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刘志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靖宇县靖宇镇。被告:李万霞,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靖宇镇。原告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万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李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购房款1727289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靖宇县金盛元小区沿街商铺B栋000209号、000210号门市房,价值人民币1727289元,被告出具欠据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购房款1727289元。李万霞辩称,1、其丈夫李忠华为该款已由其丈夫李忠华在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盛元小区2号、4号、18号20号楼的施工人,该款已由李忠华施工的工程款抵顶了,不欠原告购房款;2、原告主张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李万霞在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靖宇县金盛元小区沿街商铺B栋000209号、000210号门市房,价值人民币1727289元,当时未支付购房款,出具欠据一份,(庭审中李万霞对该欠据没有异议),购房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忠华的抵顶行为未经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和认可,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李忠华的个人购房款抵顶新城公司的实际施工款行为,属于给付对象错误。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的丈夫李忠华及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是否以工程款抵顶购房款存在争议,至2016年1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故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靖宇县金盛元小区沿街商铺B栋000209号、000210号门市房,原告已将该房交付被告并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主张欠款已经给付,但未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万霞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727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6元,减半收取计10173元,由李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