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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立国、初红亮与被上诉人孙超、洪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国,初红亮,孙超,洪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国,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初红亮,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丽(初红亮之妻),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超,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宇,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上诉人陈立国、初红亮因与被上诉人孙超、洪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立国、上诉人初红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丽、被上诉人孙超、被上诉人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上诉人陈立国、初红亮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0727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当中鉴定的事实不正确,我们没有打被上诉人,派出所公安卷宗中的调查笔录,也没有任何证人和证据证明。派出所的卷宗封皮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更不是确认本案纠纷的责任确定书,因此没有事实上的法律效力。我承认砸了被上诉人家的玻璃,但我已经受到了公安局的拘留处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我们殴打被上诉人,并让我们承担赔偿医疗费等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赔偿请求,我只承担损害玻璃的一项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孙超、洪宇答辩称,我们在义县七里河镇西安山村收粮,二上诉人没有理由的将被上诉人打伤,有诊断书和住院清单为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90.21元、误工费2400元(100元×24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10天)、交通费230元、修车费200元、镯子损失费4000元、修车期间未能收购玉米损失12000元(3000元×4天),以上合计23220.2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原告孙超、洪宇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9日,二原告开三轮车到义县七里河镇上坎子村收购玉米,被告陈立国也到该村收购玉米。在二原告收购一农户的玉米后,被告陈立国认为二原告收购的玉米系农户已答应卖给陈立国的玉米,从而引起被告陈立国的不满。于是被告陈立国用砖头将原告的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并辱骂原告洪宇,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陈立国上前拽住原告孙超的衣服,二原告与被告陈立国相互撕扯起来。被告初红亮见状,上前拽住原告洪宇的背包带,在其与洪宇相互拉扯背包带的过程中,致洪宇摔倒在地。因该事件,义县公安局七里河派出所给予陈立国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洪宇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后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自2016年10月29日至11月7日,实际住院10天,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原告具体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19.21元(2890.21元+220.00元+9.00元)、误工费939.35元(14286元÷365天×24天)、护理费1017.18元(37127÷365天×10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50元×10天)、修理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75.7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立国无故毁坏原告财物,并辱骂、动手撕扯原告在先,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未冷静处理事态,与被告互相撕扯,导致矛盾升级,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初红亮在二原告与被告陈立国撕扯过程中,拽住原告洪宇的背包带子,在与洪宇相互拉扯过程中,致使背包带断裂,洪宇摔倒在地。现原告洪宇被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和后腰部软组织损伤,二被告实施的行为皆有可能造成原告洪宇受伤,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洪宇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车费230元系120急救车费用220元和门诊挂号费9元,该笔费用作为医疗费的一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的误工损失为预期利益损失,该损失无法确定且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常年从事粮食收购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洪宇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玉镯损失4000元,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系被告造成,本院结合公安行政卷宗亦无法确认,因此不予支持。被告初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超、洪宇车辆维修费200.00元;二、被告陈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洪宇因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75.74的80%,即4460.59元;三、被告初红亮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立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陈立国与二被上诉人孙超、洪宇发生身体接触,而上诉人初红亮在与被上诉人洪宇的相互拉扯中,致使洪宇的背包带断裂,洪宇摔倒在地。洪宇的受伤与二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及相应证据判决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洪宇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上诉人陈立国、初红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张昱凯代理审判员  王金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