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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建昌县某乡某村第三组、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某县某乡某村(某屯)某组,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895号原告:闫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东,系某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县某乡某村(某屯)某组。村民代表:张某某,男。村民代表:孙某甲,男。村民代表:孙某乙,男。被告: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伟,系该村村主任。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建昌县某乡某村第三组、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东、被告建昌县某乡某村第三组的村民代表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山合同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涉,原告依法对该地块独自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某乡某村三组村民,1986年9月3日,根据县委(1986)34号文件精神,原告与某村三组签订承包山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山土地面积约为30亩,座落在东河套,东至五组边界、西至石坝、南至孙某边界、北至四组边界;合同期限为长期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县委精神以及合同的约定栽了大量树苗,而且还进行了三次补栽,现大量树木都已成材。原告自承包该地块后一直经营管理无任何争议。现某村已经和某村合并,现在都由某乡村民委员会履行相关事宜。原告为了能够更好的履行本合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昌县某乡某村第三组辩称,原告家承包山林的事属实,当年我们几位代表都年轻跟着挖过坑栽过树。对原告要求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辩称,1986年时的某村是个独立的村,大约是在2004、2005年左右某村、某村和某村合并成某村一个村。关于原告与当时某村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现任村班子不清楚。现在的某是某村的一个村民组,某村的几个村民组都没有组长,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三位是某组的村民代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某原系某乡某村三组村民。1986年某乡某村委会根据政府拍卖“四荒”资源文件精神,组织各组对“四荒”资源进行承包经营。同年9月3日,原告与某村三组签订承包山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山林土地面积约为30亩,座落在东河套。四至为东至五组边界、西至石坝、南至孙某边界、北至四组边界;合同期限为长期有效。原告必须在1986年内完成工程措施,1987年内绿化。苗木按1:20的比例自育,但不允许采石、取土、开荒、割柴、刨疙瘩,未履行手续不得串枝、打杈、砍伐树木。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措施和绿化任务,原告可享有长期使用权,还可继承和转让;未绿化或违反以上各条的,某村三组征收原告迟纳金每亩五元,并可解除合同另包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县委拍卖四荒的文件精神以及合同约定栽植了树苗,多年来一直经营管理。2005年左右某村、某村和某村合并为某村一个村,现在都由某村民委员会履行相关事宜。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山合同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涉,原告依法对该地块独自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山合同书、承包山合同存根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山合同书》及存根,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及某村三组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合同系为落实政府拍卖“四荒”资源文件精神而签订的,合同书有当事人签字并加盖某乡人民政府和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应依法确认原告于1986年9月3日与某乡某村三组签订的承包山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某某于1986年9月3日与某乡某村三组签订的承包山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洪 关注公众号“”